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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淑琼、张XX与被告陈家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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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7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2-11

原告刘淑琼。
原告张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泰宇。
被告陈家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欣。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淑琼、张XX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226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一)2014年6月6日陈家富驾驶川AXXX98车辆与张永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张永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家富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张永成产生抢救费用1848.65元,均由陈家富垫付。陈家富另垫付丧葬费20000元。
(三)川AXXX98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率。
(四)刘淑琼系张永成母亲,生于1951年11月3日。张XX系张永成父亲,生于1945年6月4日。张永秀系张永成妹妹,生于1973年9月2日。张永成生前未结婚。
(五)各方当事人对张永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848.6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各方一致同意扣除15%医疗费自费部分。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显示,刘淑琼当前每月领取养老金1264元,张XX当前每月领取养老金2239.39元,均超过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从张永成处应获得的扶养费,故刘淑琼、张XX有固定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因刘淑琼、张XX均为离退休人员,且居住在成都,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永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
判决结果
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张永成承担60%责任,陈家富承担40%责任。川AXXX98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永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501106.15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71.35元(医疗费1848.65-自费医疗费用277.3元+伤残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5703元〔(389534.8-277.3)X40%〕,陈家富自行承担110.92元(自费医疗费用277.3元X40%)。因陈家富已垫付21848.65元,还应获返21737.73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45536.62元,支付陈家富21737.73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淑琼、张XX245536.6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家富21737.73元;
三、驳回原告刘淑琼、张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刘淑琼、张XX负担1068元,被告陈家富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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