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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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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5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15时左右,原告的司机孙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潘市镇钢铁厂作业道路上卸货,在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移动车辆,导致正在作业的付水平受伤。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孙志强向被告报险,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祁阳县分公司到现场出险。2013年5月16日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祁公认字第【2013】第43293005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水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祁阳县保险公司同意,在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2013年10月10日依法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调解书约定:“1、由孙志强负责赔偿付水平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2000元;2、事故就此结束,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孙志强于2013年10月10日在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向付水平缴纳赔偿金42000元整。事故处理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42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使人受伤,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5时左右,汽运公司的司机孙志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潘市镇钢铁厂作业道路上卸货,在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移动车辆,导致正在作业的付水平受伤,并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三个月内不得用左手指负重提物,三个月内每月来院复查X片一次,在医师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付水平2013年5月6日入院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6天。2013年8月12日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羊角塘中队委托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付水平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付水平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
事故发生后,孙志强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祁阳县分公司到现场出险。2013年5月16日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祁公认字第【2013】第43293005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水平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总损失为:1、付水平住院医药费15067.45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5862.36元、交通费1424.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375.86元;2、付水平残疾赔偿金14880元;3、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2000元。后付水平与孙志强在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该调解书约定:“1、由孙志强负责赔偿付水平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2000元;2、事故就此结束,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孙志强当日向付水平缴纳赔偿金42000元整。
另查明,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1573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调解书;3、保险单;4、赔偿凭证;5、医疗费发票;6、病历;7、鉴定书;8、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供的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0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次事故是在潘市镇钢厂作业区内作业过程中,事故地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规定的道路,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虽然在钢厂作业区内,但是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且对该起事故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进行了认定。据此,本次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志强与付水平并在祁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孙志强赔偿付水平各项损失42000元。现汽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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