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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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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96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
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某诉称:陕KXXX80/陕KXXX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冯某。2014年2月27日,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陕KXXX80/陕KXXXB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赵某驾驶陕KXXX80/陕KXXX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204省道160KM+500M时,与冯某某驾驶的陕KXXX72/陕KXXX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陕KXXX20/陕KXXX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陕KXXX68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二项条之规定,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张某、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陕KXXX80/陕KXXXB挂车损失辆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993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陕KXXX72/陕KXXXF挂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540元,原告方为此支出原告车辆定损费1800元、第三者车辆定损费500元,以及施救费2800元。同时,原告方司机赵某因身体不适在榆林市星元医院接受治疗共支出1024.1元,该次事故造成的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解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1、赵某一次性赔偿给冯某某的陕KXXX72/陕KXXX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385元(已兑现);2、赵某一次性赔偿给张耀飞的陕KXXX20/陕KXXX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3、赵某一次性赔偿给刘某某的陕KXXX68三轮汽车车损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900元;4、赵某驾驶的陕KXXX80/陕KXXX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赵某自己承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方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78339.1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陕KXXX80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问题,以及经交警队调解处理情况,驾驶员赵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陕KXXX80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支、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993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2800元。
4、陕KXXX72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施救费一支,赔偿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赔偿陕KXXX72车主8385元的事实。
5、赵某门诊病历一份、CT、放射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8支计1024.1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赔偿赵某医疗费1024.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事实,但本车车辆损失应当在其他无责方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被告定损金额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因为鉴定结论发生变化,要求原告承担本次鉴定费用的事实。
经被告申请,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本案中原告方所有的陕KXXX80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1048号评估意见书,重新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488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车辆损失过高,应以被告定损为准,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未记载赵某受伤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二次鉴定为被告申请,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应该由被告自主承担。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问题,以及经交警队调解处理情况,驾驶员赵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经审查,对被保险车辆评估的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是依法成立的价格评估机构,价格评估人员具有汽车估损师的从业资格,故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为8385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赵某受伤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为重新鉴定投保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冯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陕KXXX80/陕KXXXB挂车,原告冯某为陕KXXX80/陕KXXXB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2月27日,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80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赵某驾驶陕KXXX80/陕KXXX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204省道160KM+500M时与冯某某驾驶的陕KXXX72/陕KXXX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陕KXXX20/陕KXXX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陕KXXX68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二项条之规定,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张某、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993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陕KXXX72/陕KXXXF挂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540元,原告方为此支出原告方车辆定损费1800元、施救费2800元、第三者车辆定损费500元。该次事故造成的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解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赔偿第三者车辆陕KXXX72/陕KXXX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385元,并已兑现。庭审中,被告对投保车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该鉴定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1048号评估意见书,重新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48895元,被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索赔,双方经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方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损失应当在其他无责方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被告定损金额赔偿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的车辆损失5993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经重新鉴定,确定原告所有的陕KXXX80/陕KXXX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48895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投保车的车辆损失应为48895元。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支出施救费2800元,该费用是投保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1695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代为垫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12785元,经审查,第三者车辆陕KXXX72/陕KXXXF挂车损经鉴定为7540元,定损费500元,共计8040元已由原告支付兑现,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理赔,事实依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车车辆驾驶员医疗费1024.1元,无必要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5169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8040元。
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由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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