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王XX、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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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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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1670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2016-01-25
原告费某某,男,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尖山区。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双鸭山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郑某某、王XX、某某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141.4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8001.44元;2、被告某某财险双鸭山公司在道路客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21时30分,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与西平行路路口,费某某乘坐被告王XX驾驶的黑某某号大众牌出租车,由东向南左转变道时与刘来银驾驶的黑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费某某受伤,费某某伤后被送至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及右肘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皮肤组织裂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外伤性神经耳聋,住院治疗20天。2016年8月29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公交认字【2016】第某某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应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费某某无责任,王XX为被告郑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郑某某亦需对此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7月29日,郑某某为其所有的黑某某号出租车在某某财险股份双鸭山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每人每座责任限额25万元,其中残疾责任限额6万元,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某某财险股份双鸭山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款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财险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费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费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首先应由黑某某某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项目下先行赔付,对于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要求过高,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无异议,该车辆在某某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有300元的免赔额度,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郑某某承认原告费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该由被告某某财险双鸭山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XX承担,王XX与郑某某是雇佣关系,其他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X承认原告费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该由被告某某财险双鸭山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同意承担,王XX与郑某某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费某某主张本案适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审理,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被告某某财险双鸭山公司辩解应首先由黑某某某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费某某主张医疗费8141.44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X20天)过高,应以每天60元计算20天为1200元;主张护理费2800元(140元X20天)、交通费60元(3元/天X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X3个月)证据不足,应按黑龙江省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5.7元/天计算,费某某提交的诊断书中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故对其主张误工期3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费某某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2周,故误工时间应为34天,误工费为4613.8元;以上合计16815.24元,由某某财险双鸭山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后,应赔偿费某某16515.24元,由被告郑某某、王XX连带赔偿费某某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给付原告费某某16515.24元;
二、被告郑某某、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某3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某某、王立峰负担3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