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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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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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97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淮阳县人民法院 2016-10-08
原告蒋XX,男,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原告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韩艳芳,女,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小俊,男,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凯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2时许,蒋XX驾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刘占军所骑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占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9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蒋XX豫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鉴定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时许,原告蒋XX驾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与文明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刘占军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占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蒋XX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02322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豫A×××××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687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蒋XX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6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
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蒋XX,该车辆系蒋XX通过凯隆公司按揭购买。由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艳芳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68248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投保的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按揭及保险事宜由原告凯隆公司代为办理。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书面确认,同意该车保险赔款支付给原告凯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X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予以评估,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虽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查,原告蒋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36876元。2、评估费2000元。3、车辆施救费600元。合计3947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XX、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9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振忠
二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葛佩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