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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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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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150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合江县人民法院 2016-07-15
原告杨XX,男,生于1963年9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垒,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华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张垒、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2月20日,我原告驾驶川EXXXXX号轿车在合江县南滩乡顺江场超车时发生事故,造成行人赵淼受伤和车辆受损65159元,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为川EXXXXX号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遂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出事时,未进行年审,行驶证有效期已过期过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向被告投保是通过中介购买的,被告及中介没有履行免责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5159元。
被告中财保公司合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的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约不应给予相关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于2015年2月20日15时20分驾驶川EXXXXX号小型轿车在合江县南滩乡顺江场道路处时,因超车未确保安全,撞上路边护栏后,又撞上路边行人赵淼,发生赵淼受伤及车辆、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中财保公司合江支公司报案。被告安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定损。后原告将车交付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5159元。原告维修车辆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审查发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川EXXXXX号小型轿车未经年审,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给予理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偿款维修费65159元。
另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川E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以5号小字在“重要提示”栏第3条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的文字提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以加粗的小5号字在“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部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所投保险的保险期为2014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发生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保险公司拒赔报告书、拒赔审批表;被告亦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附加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中财保公司合江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投保,向原告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应当向原告赔付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损失费。且遭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到现场勘验、定损,要求原告将受损车辆到进行指定维修,双方对维修费用65159元也无异议。被告拒赔的理由是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经年审,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部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执行。而对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对保险人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解释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虽在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栏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的文字提示,也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有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部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仅以很小的文字和格式化条款表现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本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更未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不符合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车辆维修费65159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XX已预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支付义务时时一并向原告杨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联荣
审 判 员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