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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榆民初字第0842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6-03-24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
2013年7月29日2时许,薛桂宝驾驶陕KXXX16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措施不当与超车道内违法临时停放的曹宝键驾驶的豫HXXX82(豫HU935)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陕KXXX16号车失火,造成司机薛桂宝、车上乘员薛宇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宝键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后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两车驾驶员曹宝键、薛桂宝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薛宇冰无责任。薛桂宝所驾驶陕KXXX16(主车),陕KX577(挂)号车系其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登记挂靠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4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相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豫HXXX82、豫HU935(挂)车系苗胖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登记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事故发生后苗胖勇作为原告、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将车辆保险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全部损失,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93989元、施救费支出为32300元、处理现场费用5280元、停车费9500元、鉴定费2740元,合计14389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苗胖勇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苗胖勇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本次事故向陕KXXX16、陕KX577(挂)车的保险公司的索要赔偿权转让于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了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次事故中,两车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豫HXXX82、豫HU935(挂)车已向原告主张全部车辆损失,原告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已实际享有向另一方车辆及其保险公司主张代为求偿的权利。另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为求偿权,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取得代为求偿权之日起算。”据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处理现场费用、停车费、鉴定费等合计6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曹宝键和薛桂宝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2、民事调解书、证明各一份、赔偿打款凭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豫HXXX82(豫HXXX5挂)号车车主苗胖勇将原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等及获调解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陕KXXX16(陕KXXX7挂)号车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陕KXXX16(陕KXXX7挂)号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投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支,证明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认定该事故主车损失为27379元,挂车损失为62760元,主挂车总计损失为93989元及鉴定费计2740元。
5、停车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两支,证明涉案车辆停车费9500元及施救、拖运及吊装费等共计32300元。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与苗胖勇达成的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调解书是原告与苗胖勇达成的调解意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苗胖勇和宏达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二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因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票据非正规票据,对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了,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2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保险人)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陕KXXX16号(主)车、陕KX577号(挂),合同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29日2时许,薛桂宝驾驶陕KXXX16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超车道内违法临时停放的曹宝键驾驶的豫HXXX82(豫HU935)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陕KXXX16号车失火,造成司机薛桂宝、车上乘员薛宇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两车驾驶员曹宝键、薛桂宝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薛宇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HXXX82、豫HU935(挂)车主苗胖勇作为原告、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登记公司)作为第三人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苗胖勇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125000元。”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向苗胖勇支付了125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陕KXXX16/陕KX577号车登记在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对豫HXXX82/豫HU935车的车辆损失依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向豫HXXX82/豫HU935车车主苗胖勇赔偿125000元后,原告取得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63500元的请求。经审查,因陕KXXX16/陕KX577号车驾驶员薛桂宝已死亡,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因原告对豫HXXX82/豫HU935车的车辆损失依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向豫HXXX82/豫HU935车车主苗胖勇赔偿125000元,事故车辆陕KXXX16/陕KX577号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5000*50%=6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赔偿635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给某保险公司人民币625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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