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寿宁县鳌阳镇顺达小车修理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闽0924民初78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宁县人民法院 2017-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A、六层、十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XXXX。
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金狮,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汽车修理工,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鳌阳镇顺达小车修理厂,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茗溪新区(茗溪大桥过200米),组织机构代码:L40687153。
经营者肖龙,该厂厂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陈XX、寿宁县鳌阳镇顺达小车修理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被告陈XX的申请,追加寿宁县鳌阳镇顺达小车修理厂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吴生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金狮、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金、寿宁县鳌阳镇顺达小车修理厂厂长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XX驾驶闽DXXX5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寿宁县大安乡方向往寿宁县坑底乡方向行驶,途径944县道时与吴先寿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叶颖菊的粤BXXXVN小型越野车对向相碰撞,造成吴先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陈X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BXXXVN小型越野车修车共花费110200元。因粤BXXXVN小型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原告依法将修车的费用110200元赔偿给被保险人叶颖菊。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的资格。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其系寿宁县鳌阳镇顺达小车修理厂的员工,2014年7月10日18时许,其与修理厂的另两名员工陈选敏、陈志华驾驶闽DXXX5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前往寿宁县坑底乡将一故障车辆拖回修理厂进行修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发生事故时其行为是为所在单位提供劳动服务,是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寿宁县鳌阳镇顺达小车修理厂,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此外,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被告寿宁县鳌阳镇顺达小车修理厂辩称,原告向被保险人叶颖菊理赔时没有通知被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闽DXXX56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本厂所有,被告陈XX驾驶该车辆与陈选敏、陈志华为本厂到寿宁县坑底乡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XX驾驶闽DXXX5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厂另两名员工陈选敏、陈志华前往寿宁县坑底乡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途径944县道31KM+780M处时与吴先寿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叶颖菊的粤BXXXVN号小型越野轿车对向相碰撞,造成吴先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BXXXVN号小型越野轿车被送往福建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9月15日,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X驾驶车辆遇对方来车时占道行驶,且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XXXVN号小型越野轿车在原告太平财产保险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9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BXXXVN号小型越野轿车修理后,原告核定损失金额为1102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损失款支付给粤BXXXVN号小型越野轿车所有人叶颖菊。2016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寿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张、汽车修理费发票2张、付款凭证1张等证据,以上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车辆与吴先寿驾驶叶颖菊所有的粤BXXXVN号小型越野轿车发生对向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粤BXXXVN号小型越野轿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向叶颖菊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追偿全部理赔款1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寿宁县鳌阳镇顺达小车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两被告认为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合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宁县鳌阳镇顺达小车修理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102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寿宁县鳌阳镇顺达小车修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生兴
二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逢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