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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暴X、朱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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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712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10-19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暴X。
原告朱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暴X、朱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暴X、朱X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暴X、朱X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陕KXXX77/陕KXXXE挂车。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4月28日1时55分许,张甲某驾驶原告方车辆陕KXXX77/陕K343E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经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319公里+400米处,尾随撞上杨某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XXX95/豫RXXX1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致豫RXXX95/豫RX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撞上右侧护栏,造成陕KXXX77/陕KXXX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驾驶人张甲某及同车人潘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甲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波无责任;当事人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甲某与潘某当即住入监利县。张甲某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777.61元;潘某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58.28元,以上均由原告暴X垫付。原告所投保的车辆陕KXXX77/陕K343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主车损失为238300元,挂车损失为8942元。原告方为此支付原告车辆价格评估费74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235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6000元、原告方赔付公路路产损失费4800元、第三者车辆赔付公路路产损失1200元。原告垫付上诉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被告不能足额核赔,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主车238300元、挂车损失8942元、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29500元,共计28414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责任理赔款4535.89元及路产损失4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陕KXXX77/陕K343E重型半挂车是原告暴X、朱X于2014年6月份在原告新华夏公司以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方式购买,在付清购车贷款前,新华夏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故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价格评估意见书2份、车辆价格评估费票据1支、施救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主车车损为238300元,挂车车损8942元;原告方另支出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29500元的事实。
4、身份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收条各2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张甲某受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771.61元,误工、护理、伙食补助共2072元,共计损失4843.61元潘某受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58.28元,误工、护理、伙食补助共1184元,共计损失2943.28元的事实。
5、公路路产损失清单、通知书、赔偿发票各两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路路产损失48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系事实。但事故发生时张甲某属A2驾驶实习期,该情形属道交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亦属于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免责范围。所以被告原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及车辆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者车辆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的事实,本案于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驾驶员张甲某尚处于增驾A2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路行驶并不合法;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过高,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就近处理受损车辆,不应产生高达3万元的施救费,应属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均明确载明原告支付张甲某与潘某赔偿包括医疗费,故应认定原告实际赔偿张甲某1560元、潘某2680元;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路产损失1200元赔偿通知书当事人及付款人均为杨某波,原告只支出3600元的路产赔偿款,且该路产损失为污染物导致,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对维修价格和项目均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暴X、朱X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以及原告肇事车辆肇事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暴X车辆主车车损为238300元,挂车车损为8942元,评估费7400元,原告方车辆施救费235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两张收条均明确载明原告支付张甲某与潘某赔偿包括医疗费,故应认定原告实际赔偿张甲某1560元、潘某268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中明确了原告方应支出的路产赔偿款3600元,且在路产赔偿专用票据中原告方车辆也仅支付了本车造成的路产损失3600元。故原告实际支出的路产损失应为36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者车辆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暴X、朱X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陕KXXX77/陕KXXXE挂车,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5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元/座*2座;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均为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28日1时55分许,张甲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XXX77/陕K343E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经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319公里+400米处,尾随撞上杨某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XXX95/豫RXXX1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致豫RXXX95/豫RX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撞上右侧护栏,造成陕KXXX77/陕KXXX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驾驶人张甲某及同车人潘某轻微受伤、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甲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波无责任;当事人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甲某与潘某当即住入监利县。张甲某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771.61元。根据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天X7=210元;误工费为143元X7天=1001元;护理费143元X7天=1001元。以上共计2212元。潘某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58元,根据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天X4=120元;误工费为143元X4天=572元;护理费143元X4天=572元。原告暴X分别向张甲某支付交通医疗费等共计1560元、向潘某支付交通医疗费等共计268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方车辆陕KXXX77/陕K343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为:主车损失为238300元,挂车损失为8942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车辆评估费7400元、车辆施救费23500元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张甲某属A2驾驶实习期,该情形属道交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亦属于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免责范围,所以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及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陕KXXX77/陕K343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车损为238300元,挂车车损为8942元,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29500元,共计284142元。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为主车238300元,挂车8942元,原告为此还支出了投保车辆施救费23500元、评估费7400元,共计278142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车上人员张甲某、潘某医疗费等共计4535.89元,经审查,原告向车上人员(司机)张甲某支付了156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内、向车上人员(乘员)潘某支付了268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4800元。经审查,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6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暴X、朱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7814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人民币15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人民币2680元,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600元,共计人民币285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案件费285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暴X、朱X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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