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榆民初字第0283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5-18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原告李X。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诉称: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KXXX84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X为陕KXXX7挂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9月26日6时50分,赵某驾驶的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XXX30(鲁QXXX8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75K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放的二车道刘某驾驶的惠某(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宽州镇人)的陕KXXX57(陕KXXX5挂)号车和一车道艾某驾驶的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XXX76(陕KXXX6挂)号车相撞,随后高某驾驶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XXX84号(陕KXXX7挂)号车,与鲁QXXX30(鲁QXXX8挂)号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起火,最终事故造成陕KXXX84号(陕KXXX7挂)号车驾驶人高某、乘车人李X某当场死亡、陕KXXX57(陕KXXX5挂)号车、陕KXXX76(陕KXXX6挂)号车陕KXXX84号(陕KXXX7挂)号车和鲁QXXX30(鲁QXXX8挂)号车以及旁边因事故停放的强某驾驶的陕AXXX61号车、吴某驾驶的绥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陕KXXX56(陕KXXX9挂)号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高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强某、吴某、刘某、艾某、李X某无责任。事故造成二原告车辆损失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陕KXXX84号车的车损为345000元;陕KXXX7挂车的车损为6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车损409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12000元(其中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45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李X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陕KXXX56号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陕KXXX9挂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1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技术报告2份、现场勘查照片1份、评估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损失陕KXXX84号为345000元、陕KXXX7挂车为64000元、鉴定费3000元、肇事车辆无法修复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无异议,但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原告车辆定损结果均过高。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损失陕KXXX84号为345000元、陕KXXX7挂车为64000元、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6日,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84号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336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7日零时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原告李X(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7挂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85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零时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2014年9月26日6时50分,赵某驾驶的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XXX30(鲁QXXX8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75K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放的二车道刘某驾驶的惠某(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宽州镇人)的陕KXXX57(陕KXXX5挂)号车和一车道艾某驾驶的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XXX76(陕KXXX6挂)号车相撞,随后高某驾驶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XXX84号(陕KXXX7挂)号车,与鲁QXXX30(鲁QXXX8挂)号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起火,最终事故造成陕KXXX84号(陕KXXX7挂)号车驾驶人高某乘车人李X某当场死亡、陕KXXX57(陕KXXX5挂)号车、陕KXXX76(陕KXXX6挂)号车陕KXXX84号(陕KXXX7挂)号车和鲁QXXX30(鲁QXXX8挂)号车以及旁边因事故停放的强某驾驶的陕AXXX61号车、吴某驾驶的绥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陕KXXX56(陕KXXX9挂)号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高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强某、吴某、刘某、艾某、李X某无责任。事故造成二原告车辆损失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陕KXXX84号车的车损为345000元;陕KXXX7挂车的车损为6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二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二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84号(陕KXXX7挂)发生了保险事故,驾驶员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二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陕KXXX84号受损后经评估车损价格为3450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共计348000元,为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36000元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李X投保的车辆陕KXXX7挂受损后经评估车损价格为64000元,为原告李X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33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