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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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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6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6-22

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崔某。
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王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
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X诉称:原告是陕KXXX1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实际经营者为原告马X,2011年3月10日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处为陕KXXX10/陕KXXX4挂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2011年11月27日5时20分,曹某驾驶陕KXXX10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405KM+985M处路西霍某重型汽车修理厂修车,修理好后起步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车右前侧的随车人员雷某碾压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7日,绥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1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曹某负全部责任,随车人雷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赔偿死者雷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并已兑现支付。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却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以及驾驶员曹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以及第三者雷某个人信息的事实。
3、民事调解书一份、领条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绥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马X已向死者家属赔偿12.5万元。
4、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马X,绥德县华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系分期付款买卖车辆保留所有权人。原告马X诉讼主体适格。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起事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领条中未写明付款人,无法证明付款方为马X。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雷某死亡,以及经绥德县人民法院调解,第三者雷某的家属雷某某、刘某、雷甲某与马X就此次肇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马X除之前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外再赔偿给第三者家属45000元,共计1250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陕KXXX10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1月27日5时20分,曹某驾驶陕KXXX10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405KM+985M处路西霍某重型汽车修理厂修车,修理好后起步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车右前侧的随车人员雷某碾压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7日,绥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1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曹某负全部责任,随车人雷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赔偿死者雷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并已兑现。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000元时,被告却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登记在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KXXX20的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马X。雷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10月14日,农业户口。死亡时间2011年11月4日,按照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24366元X20年=487320元;丧葬费金额:(48853元/12)X6=24426.5元,共计51174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该起事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审查,虽然此事故发生时系2011年11月27日,但原告马X与受害人曹兵利家属于2014年6月19日才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兑现,至此原告方的损失才能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25000元的请求,经审查,雷某死亡后依相关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11746.5元,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25000元,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应予支持,该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X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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