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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白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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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61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6-26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白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X某、李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白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白X的委托代理人白X某、李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白X诉称:原告为陕KXXX19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1月13日21时50分许,驾驶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XXX0K“华泰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上郡路与榆阳东路向东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直行于此王某某驾驶的陕KXXX19“捷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高某某、王某某及牛东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牛东东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70060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装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二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0060元、拆装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3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拆装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为车辆损失为70060元,支出鉴定费2100元,支出拆装费10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无异议,但由于本起事故中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王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高某某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价格鉴定过高,鉴定费、拆装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70060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装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0日,原告榆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1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2日零时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2015年1月13日21时50分许,驾驶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XXX0K“华泰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上郡路与榆阳东路向东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直行于此王某某驾驶的陕KXXX19“捷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高某某、王某某及牛东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牛东东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70060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装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白X为陕KXXX19“捷达牌”小轿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白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19号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致害方予以赔偿的理由,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700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共计7216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出的拆装费1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白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7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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