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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党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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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56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6-18

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党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候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党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原告党XX、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党XX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党XX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XXX65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7日,王某(陕西省绥德县薛家峁镇人)在准格尔旗那日松镇乌拉素村金利煤矿西侧一电气焊铺门前修理自己的兰色三桥翻斗车(车牌号:陕KXXX65)时,被该车马槽自卸下来压死。该事故经准格尔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证明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党XX与死者王某家属协商由原告党XX赔偿死者王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457162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8413.5元,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并以兑现支付。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000元,被告却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的事实;
2、事故证明、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陕KXXX65号车辆由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所有权,由党XX、高某某夫妻实际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4、赔偿协议1份、领款凭条1支、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向第三者王某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50000元,且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
5、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准格尔公安刑警大队出具证明中的王某出生日期有误,与赔偿受害人王某系同一人,且王某某系死者王某父亲的事实;
6、龙湾村委证明、张家塔村委证明、辛店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7日,截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没有任何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7日,截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能证明王某系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系在城镇,应当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的事实以及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陕KXXX65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党XX、高某某;原告方向第三者王某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50000元,且已经实际支付以及证明准格尔公安刑警大队出具证明中的王某出生日期有误,与赔偿受害人王某系同一人,且王某某系死者王某父亲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及收入系城镇来源,但根据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按统一标准计算,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党XX于2010年1月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原告党XX与高某某为陕KXXX65号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12月30日,原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65号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0月7日,王某(男,陕西省绥德县薛家峁镇人)在准格尔旗那日松镇乌拉素村金利煤矿西侧一电气焊铺门前修理自己的兰色三桥翻斗车(车牌号:陕KXXX65)时,被该车马槽自卸下来压死。该事故经准格尔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证明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党XX与死者王某家属协商由原告赔偿死者王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457162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8413.5元,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并以兑现支付。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000元,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依法理赔未果,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8日,死亡时间2010年10月7日,按照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24366元X20年=487320元;丧葬费金额:(48853元/12)X6=2442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7日,截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虽然此事故发生时系2010年10月7日,但原告党XX与受害人王某家属于2014年6月5日才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兑现,至此原告方的损失才能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420000元的请求,经审查,王某死亡后依有关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81586.5元,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20000元,应当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党XX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党X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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