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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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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70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KXXX8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2日10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陕KXXX83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许某某驾驶的鲁HXXX39、鲁H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西向东赵某某驾驶的陕KXXX90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许某某驾驶的鲁HXXX39、鲁HXXX1挂半挂车发生挂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许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陕KXXX83损失经鉴定为68400元,定损费2060元,施救费、停车费及保管费2640元;第三者车辆陕KXXX90损失经鉴定为25310元,定损费760元,施救费2070元。同时,造成张某某受伤花费医疗费4281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陕KXXX90车损、定损费、施救费,陕KXXX83车损、定损费、施救费、司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107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陕KXXX90鉴定意见书1份、陕KXXX83鉴定意见书1份、修车发票2支、收条1支、定损费发票2支、施救费发票2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给陕KXXX90造成车辆损失25310元、定损费760元、施救费2070元,且给陕KXXX83造成车损68400元、定损费2060元、施救费2640元,以及原告已支付第三者车辆陕KXXX90修理费25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4、张某某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票据3支,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张某某在本此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4218元、误工费670元、护工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受损、原告车辆驾驶员张某某受伤系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定损清单1份,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对于实际损失部件进行核实,定损应按照定损清单进行计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参与,被告不予认可。定损费和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所提供的维修发票无维修单位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信息及工作证明,或劳务合同等,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证明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定损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第三者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本次事故给第三者车辆陕KXXX90造成车辆损失25310元、定损费760元、施救费207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赔付25000元,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该证据所确定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张某某因此事故受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281元,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3日,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陕KXXX38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座X1座,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2日10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陕KXXX83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许某某驾驶的鲁HXXX39、鲁H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西向东赵某某驾驶的陕KXXX90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许某某驾驶的鲁HXXX39、鲁HXXX1挂半挂车发生挂擦,发生了三方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许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陕KXXX83损失经鉴定为68400元,定损费2060元,施救费2640元;第三者车辆陕KXXX90损失经鉴定为25310元,定损费760元、施救费2070元,原告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25000元。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到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足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281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张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281元,住院治疗5天,误工费670元(134元X5天),护理费670元(134元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X5天),以上共计5771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原告投保车辆陕KXXX83发生了保险事故,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及第三者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陕KXXX90车损、定损费、施救费,陕KXXX83车损、定损费、施救费、司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107011元。经审查,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77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陕KXXX83损失经鉴定为68400元,定损费2060元,施救费2640元,共计731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金额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者车辆陕KXXX90损失经鉴定为25310元,原告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为25000元,该损失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中赔偿2000元,剩余2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73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人民币577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3000元,共计人民币101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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