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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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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78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7-01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任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X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KXXX27/陕KXXXD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5日19时20分许,任X驾驶陕KXXX27/陕KXXXD挂车行驶至会泽县蒙线K43+600M处时掉头不慎翻于公路外,造成李某家的杨树和者海新村村委会的分村路以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违反掉头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380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施救费3600元,赔偿第三者李某家被损坏的树木、房屋、菜人民币10600元;赔偿第三者者海新村村委会的分村路路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85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00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17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的财产损失1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保险批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主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购车合同、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由原告任X经营管理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4、调解协议1份、收据1支,经济赔偿凭证2份,用以证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的财产损失(树木、房屋、菜地等)11100元的事实;
5、车辆维修票据2支、施救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3800元,支出施救费36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系事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任X属A2驾驶实习期,该情形属道交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亦属于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免责范围。所以被告原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及车辆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件1份,用以证明三者财产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3800元,车辆损失定损为1221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任X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为原告与第三者自愿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损失被告定损为3800元;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车辆损失及吊车费均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应以我公司对该车辆定损金额12214元为准赔付;施救费过高,且此部分费用属于责任免赔情形被告不予赔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有异议,因无被告公司公章以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且作出此损失情况说明书系被告公司无鉴定资质的员工所做,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以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任娇娇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的财产损失,虽有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上无其他证据辅证损失存在的事实,无法证明第三者的实际损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38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经定损确定为38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虽经定损,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任X现为陕KXXX27/陕KXXXD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9月10日,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27/陕KXXXD挂,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陕KXXX27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为陕KXXXD挂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0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止。2015年1月5日19时20分许,任X驾驶陕KXXX27/陕KXXXD挂车行驶至会泽县蒙线K43+600M处掉头时,不慎翻于公路外,造成李某家的杨树和者海新村村委会的分村路以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娇娇违反掉头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380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施救费3600元。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38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27/陕KXXXD挂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事故发生时原告任X属驾驶实习期,被告仅原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及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经审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受损后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3800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174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11100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不能证明第三者的实际损失,但该损失经被告认定为3800元,故本院对第三者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800元,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800元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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