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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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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00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5-13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KXXX90号营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24日4时30分许,车某某驾驶晋JXXX88号车由西向东沿307国道行驶,行至柳林县寨东路段时,与同向行使的付某某驾驶的冀DXXX46(冀DXXX6挂)发生碰撞后又与车某驾驶的反向行驶的陕KXXX90(陕KXXX2挂)碰撞,发生三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柳林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车某某应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陕KXXX90陕汽牌SXXXX6GB279TL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评估价格为14684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73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6843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7300元,共计158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维修费票据2支、维修清单1份、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1支、施救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车辆损失为146843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支出维修费146843元,支出施救费73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无异议,但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陕KXXX90无责,被保险人应向全责方进行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属单方委托,被告并未查勘定损,鉴定价格过高;施救费、评估费的真实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评估费过高。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该证据的相关证明材料,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车卫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车辆损失为146843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支出维修费146843元,支出施救费73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3日,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90营业货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5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4日零时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2014年9月24日4时30分许,车某某驾驶晋JXXX88号车由西向东沿307国道行至柳林县寨东路段时,与同向当事人付某某驾驶的冀DXXX46(冀DXXX6挂)发生碰撞后又与当事人车某驾驶的反向行驶的陕KXXX90(陕KXXX2挂)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柳林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车某某应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车某、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陕KXXX90陕汽牌SXXXX6GB279TL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评估价格为14684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7300元,共计158143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90营业货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车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车损价格为14684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7300元,共计158143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共计人民币158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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