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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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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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28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8-05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李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候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KXXX70/陕KXXXF挂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2月15日1时30分许,李X驾驶陕KXXX70/陕KXXX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太阳山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307国道1040KM+600M处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将公路上饮酒后的行人冯某碾压,造成冯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X当场驾车逃逸。该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家属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李X赔偿死者冯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抚慰金及善后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45000元整,并已兑现支付。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施救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机动车肇事的经济损失435000元(已剔除交强险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施救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李X向第三者赔偿54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
4、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1份,用户证明第三者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常住人口信息表4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按照城市标准赔偿的事实;
6、施救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900的事实;
7、购车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X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李X系实际车主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险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当场驾车逃逸,并因此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肇事后逃逸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对此不付赔偿责任,系保险人免责事由;事故发生后,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来被告处申请赔偿事宜,经双方核定确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请,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理赔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来被告处申请赔偿事宜,经双方核定确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请,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材料核实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原告赔偿第三方的数额明显过高;证据5,被告对第三者父母、孩子的身份信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信息无法显示该三人与死者的关系,此外根据该户籍信息显示,二人为农村居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票据系收据,且未标明施救类别,此外无相关事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在榆阳区法院诉讼,不可能放弃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对保险理赔确认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请求交强险赔偿,而放弃其他赔偿权利显然失实,因为三者险请求赔偿在榆阳区人民法院诉讼在先,申请交强险赔偿在后.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够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以及造成第三者冯某死亡等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李X向第三者赔偿54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者冯某与其被抚养人冯语萱的亲属关系,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陕KXXX70/陕KXXXF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3日,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70号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陕KXXX70号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陕KXXXF挂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零时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2014年12月15日1时30分许,李X驾驶陕KXXX70/陕KXXX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太阳山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307国道1040KM+600M处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将公路上饮酒后的行人冯某碾压,造成冯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军伟当场驾车逃逸。该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家属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李X赔偿死者冯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抚慰金及善后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45000元整,并已兑现支付。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二原告方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冯某,男,汉族,身份证号61272519830XXXX212,按照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冯某居民死亡赔偿金:24366X20年=487320元,丧葬费:48853元÷12个月X6个月=24426.5元。冯语萱,女,汉族,身份证号61082420140XXXX224。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X(18-1)÷2=61642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7338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70/陕KXXXF挂重型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以及第三人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李X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35000元(已剔除交强险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向第三者家属赔偿了54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435000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35000元。
驳回原告榆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