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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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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9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8时04分,李书钢驾驶车牌号为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351KM+240M(上行线),因未与前方由张任科驾驶的车牌号为陕D×××××-苏FXX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致使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D×××××-苏FXX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由谢红良驾驶的浙A×××××号大型客车刮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第34129012014002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任科无责任,谢红良无责任。
2014年11月20日太和县方圆应急服务有限公司给豫L×××××号车出具清障费13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给豫L×××××-豫L×××××挂车辆出具从阜阳太和到漯河的运费7千元。2014年12月20日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所有的豫L×××××-豫LXXX9挂出具车辆维修清单,对主车及挂车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21020元。2015年1月9日该公司给原告的豫L×××××-豫LXXX9挂出具221020元的配件及工时费用发票。豫L×××××(发动机号87970345,车辆识别号LGXXXDX3XEXXX8559)车辆所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为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L×××××挂(车辆识别号LZXXX3GE5E0004225)车辆所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8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豫L×××××-豫LXXX9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的车辆损失险21.6万元及50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挂车车辆损失险8.6万元及10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承保,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1、车辆维修费22102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过高,要求汇报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供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印证,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支出予以认定。2、清障费13000元。被告认为对清障费用不应该承担。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应急部门的清障费用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对清障费予以认定。3、运费7000元。综上,被告应该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清障费、运费共计241020元。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清障费13000元属于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是不正确的。该清障费用是货物散落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投保车上货物险,对此费用不应予以支持。2、运费7000元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主车损失已经达到车辆报废的标准,应当折旧后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答辩称,1、清障费13000元属于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并防止二次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支持清障费是正确的。2、运费即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车辆拖回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拆解车辆时上诉人的定损人员也在定损现场,为此,所产生的拖车费7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3、本案中,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上诉人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了相应保费,现又依据保险条款中的折旧条款来计算车辆损失,违背保险合同最初约定的内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安运公司支付清障费13000元和拖运费7000元2、豫L×××××-豫L×××××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安运公司支付清障费13000元和拖运费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本案所产生的清障费13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安运公司为减少车辆损失并防止二次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拖运费7000元,根据安运公司提供的车辆拆解和定损照片,涉案车辆定损、维修是从事发地拖回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由此产生的拖运费700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安运公司支付清障费13000元和拖运费7000元。
2、关于豫L×××××-豫L×××××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豫L×××××-豫L×××××在事故发生后,经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安运公司共支付维修费用221020元,有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豫L×××××-豫L×××××经过维修后已重新投入运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涉案车辆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了相应保费,现又依据保险条款中的折旧条款来计算车辆损失,违背保险合同最初约定的内容。综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车辆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向安运公司支付各项维修费用共计221020元。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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