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0902民初35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2016-12-12
原告: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组织机构代码:091080885。
法定代表人:毛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8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赣CXXXXX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
2016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司机黄小洪驾驶赣CXXXXX号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龙陵往保山方向行驶至2777公路950米时与前方张颖贤驾驶的鲁HXXXXX/鲁HXXXXX号车相撞,造成黄小洪、钟城、卢招娣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小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赣CXXXXX号车经评估受损金额达194705元,为处理本事故花费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赔偿第三者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86019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因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而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理赔。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司机黄小洪驾驶赣CXXXXX号重型货车(搭乘钟城、卢招娣)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龙陵往保山方向行驶至2777公路950米时与前方张颖贤驾驶的鲁HXXXXX/鲁HX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黄小洪、钟城、卢招娣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黄小洪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年4月29日,原告支付了赣CXXXXX号车的高速急救车费用1200元,并支付了黄小洪、钟城、卢招娣的医疗费1696元。5月2日,原告支付了鲁HXXXXX/鲁HXXXXX号车装载的白糖的搬运费2700元,5月4日原告支付了鲁HXXXXX/鲁HXXXXX号车的施救费18000元,停车费、白糖清理费等费用620元。事故造成鲁HXXXXX/鲁HXXXXX号车装载白糖损坏了81袋,每袋重50公斤,总重为4吨零50公斤,原告按4500元/吨的价格赔偿了白糖损失18225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赣CXXXXX号车的施救费11000元。5月5日,原告赔付了因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37600元。2016年5月27日,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赣CXXXXX号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9471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赣CXXXXX号车系钟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钟城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了书面说明,表示事故中的索赔权由原告行使相关的权利。
鲁HXXXXX/鲁HXXXXX号车上装载的白糖购买价格为2400元/吨。
赣CXXXXX号车驾驶员黄小洪具有驾驶资格,该车按时进行了检验。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赣CXXXX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860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座保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赣CXXXXX号车的损失及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再次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2016年11月23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赣CXXXXX号车损失金额为144825元、路产损失为37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赣CXXXXX号车驾驶人黄小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钟城为赣CXXXXX号车实际车主,但已经书面表示同意由原告行使相关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事故后支付了伤者黄小洪、钟城、卢招娣的医疗费16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赣CXXXXX号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仅承保司机和乘客各一位,故本院认定黄小洪的医疗费877元以及钟城的医疗费497元,合计1374元,该费用可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卢招娣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支付了赣CXXXXX号车的高速急救车费用1200元,施救费11000元,合计12200元。原告还支付了鲁HXXXXX/鲁HXXXXX号车装载的白糖的搬运费2700元,鲁HXXXXX/鲁HXXXXX号车的施救费18000元、停车费、白糖清理费等费用620元,合计为21320元,以上费用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造成了鲁HXXXXX/鲁HXXXXX号车装载白糖损失4吨零50公斤,该损失本院应按购买价格2400元/吨计算为9720元,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金额所赔付的部分,自行承担。
原告的车辆受损,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赣CXXXXX号车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而向本院申请再次评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赣CXXXXX号车损失金额为144825元,故本院应按再次评估鉴定的金额认定赣CXXXXX号车损失。原告向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赣CXXXXX号车的损失,并未违反法律程序,且再次评估鉴定的意见仅为损失金额上有所减少,未彻底否认原鉴定意见,故原告花费的评估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再次鉴定的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造成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事故后原告赔付了该损失37600元,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且申请了再次评估鉴定,但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路产损失仍然为37600元,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
1、黄小洪、钟城的医疗费1374元;
2、赣CXXXXX号车的高速急救车费用1200元;
3、赣CXXXXX号车的施救费11000元;
4、赣CXXXXX号车损失144825元;
5、鲁HXXXXX/鲁HXXXXX号车装载的白糖的搬运费2700元;
6、鲁HXXXXX/鲁HXXXXX号车的施救费18000元;
7、鲁HXXXXX/鲁HXXXXX号车的停车费、白糖清理费等费用620元;
8、鲁HXXXXX/鲁HXXXXX号车装载白糖的损失9720元;
9、路产损失37600元;
10、评估费2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229539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赣CXXXXX号车承保了保额为2860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座保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均在保险范围之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29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计币28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剑琳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