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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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857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9-24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冯XX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强作胜、王硕,系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冯XX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强作胜、王硕,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冯XX一家于2012年2月至今一直租住于吴堡县,冯XX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2014年10月15日7时许,原告冯XX驾驶陕KXXX10/陕KXXX6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66KM+230M处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周团委驾驶的陕KXXX42/陕K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冯XX承担主要责任,周团委承担次要责任。冯XX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榆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抢救,花费3644.3元;后由120急救车接至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花费10036.6元;当日下午18时许,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花费8157元;于次日凌时正式入住西安市,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4、右胫腓骨骨折;5、左股骨大粗隆骨折;6、左肱骨外髁骨折,左尺桡骨骨折;7、左手拇指近节骨折;8、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20821.93元,行截肢等相关手术后,于2014年10月21日转院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2、左股部中段截肢术后残端外露;3、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5、左侧肱骨外髁骨折;6、左侧拇指骨折术后;7、创伤性休克后状态;行相关手术后,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1443.8元。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复查费286.08元。2015年3月22日,因截肢处发炎感染,以“左股部截肢术后5月,残端伤口间断流液3次”之主诉,再次入,经诊断为“左股部截肢术后残端感染”,住院17天,花费9285.1元,行清创等手术后,于2015年4月8日出院休养至今。2015年1月4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自膝以下截肢属五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23000元;左下肢膝以上截肢需装配假肢,费用约为60000元,使用期限约为5年,每年维护保养一次,费用约为装配费的5%。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花费鉴定、照相费3820元。原告冯XX兄弟姐妹三人,父亲冯建文事发时62岁;母亲薛润宁事发时55岁;长女冯紫轩事发时2岁;次女冯语轩事发时不足1岁。2014年12月9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4]-0832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属车辆损失共计145100元;车损鉴定费4350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2000元;以上共计1574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80000元;挂车:10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0000元)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此事故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讼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5450元的70%,即10881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保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80000元;挂车10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0000)等保险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冯XX的驾驶证、营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某某公司的身份情况、车辆权属情况及冯XX的驾驶资格合格等情况。
4、原告冯XX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冯XX的家庭情况,以及居住在吴堡县,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情况及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依据。
5、住院病历一份,检查、治疗票据130支合计193674.81元,证明原告冯XX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冯XX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情况。
7、交通费票据10支合计1586元,包车证明一支5000元,及被包车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冯XX受伤后的交通费花费情况。
8、住宿费发票15支,合计6256元,证明原告冯XX家属的住宿费花费情况。
9、餐饮费票据6支,合计946元,证明原告冯XX家属的餐饮费花费情况。
10、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435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45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的事实。
11、施救费票据一支6000元,拆解费票据一支2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施救费、拆解费花费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无保险费规定的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车损鉴定意见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了车辆损失确定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某保险公司核损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中的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租赁合同是双方的个人行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六、十组证据的鉴定意见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第七、八、九组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实、酌定给付。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过高。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定损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内部行为,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原告的医疗费花费等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居委会关于冯XX母亲薛润宁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同时该证据的证明主体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第十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七、八、九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此部分费用依法酌定为8000元;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冯XX驾驶半挂车与被告李刚雇佣的驾驶员周团委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主要责任,周团委承担次要责任。冯XX受伤后,先后在榆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抢救、榆林市第二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2、左股部中段截肢术后残端外露;3、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5、左侧肱骨外髁骨折;6、左侧拇指骨折术后;7、创伤性休克后状态。原告冯XX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23000元;左下肢膝以上截肢需装配假肢,费用约为60000元,使用期限约为5年,每年维护保养一次,费用约为装配费的5%。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花费鉴定、照相费3820元。原告冯XX兄弟姐妹三人,父亲冯建文事发时62岁;母亲薛润宁事发时55岁;长女冯紫轩事发时2岁;次女冯语轩事发时3个月。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45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的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2000元。原、被告就此事故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陕KXXX10/陕KXXX6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冯XX,该车挂靠在原告某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80000元;挂车10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0000)等保险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36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8150元(人伤鉴定费3800元、车损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297265.2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车辆损失费145100元、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他请求依法应当计算为:误工费25740元(143元/天X18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67576.5元(冯建文64218.36元、冯紫轩96327.54元、冯语轩107030.6元)、残疾器具费180000元(60000元/次X3次)、辅助器具维护费60000元(60000元X5%X20年)、交通住宿餐饮费8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复印病历费20元,不属于正规发票,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冯XX诉请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母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冯XX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伤害的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对该请求依法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249626.51元。上述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车损鉴定费155450元的70%即108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881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总计为258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李刚负担400元,原告冯XX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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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晓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