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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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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邱利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H×××××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任自洲驾驶该车行使至京澳高速1516KM+990M处时,与前面行使的赣G×××××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任自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515元,赔偿赣G×××××货车损失1500元,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06635元,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17650元。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被告公司庭前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原告已将车辆处置,导致不能鉴定,现被告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可。施救费和第三者损失被告没有异议,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属于除外责任,不予理赔。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基础,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龙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辆于2014年12月31日发生保险事故;3、施救费、吊车费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吊车费7515元;4、索赔申请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赔偿赣G×××××车损1500元;5、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2000元;6、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06635元;7、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损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接到报案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查勘定损,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应依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6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已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为解决纠纷,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6,被告在庭前准备阶段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鉴定时发现原告已将车辆处置,不能进行勘查,庭审中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并表示认可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龙兴公司为豫H×××××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3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任自洲驾驶该车行使至京澳高速1516KM+990M处时,与前面行使的赣G×××××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任自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515元,赔偿赣G×××××货车损失15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106635元,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经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以及施救费均不持异议,且双方一致同意在车辆损失险中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本院亦予确认。双方仅就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5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8535元,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赔付原告施救费7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8535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7515元。
四、驳回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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