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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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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59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16-10-17

原告: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成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利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8916XXXX。
法定代表人:孙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0时30分,刘磊驾驶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刘磊)牵引赣KXXXXX号挂车(原告所有),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952千米+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KXXXXX号挂车右侧与因车辆故障停在道路南侧的河南省商丘市岳利民驾驶的豫NXXXXX号挂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刘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阳畦大队勘查,认定刘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利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磊通过诉讼获得了被告的赔偿款。原告所有的挂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通过理赔人员多次索赔,被告表示可以协商解决。现两年多过去了,被告从开始愿意赔偿4万多元,到现在只赔偿13700元,无法达成协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车损的评估不客观,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3、皖SXXXXX号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付;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
原告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赣KXXXXX号挂车属于原告所有,该车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赣KXXXXX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相关当事人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5.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为66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但由于案涉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付,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的不客观,对没有损毁的部件进行评估,对本可以修复的部件进行更换。评估中更换的配件价格过高,明显高出4S店的价格,维修工时费用畸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5评估报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现提出的异议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20日0时30分,安徽省利辛县人刘磊驾驶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刘磊)牵引赣KXXXXX号挂车(原告所有),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952千米+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KXXXXX号挂车右侧与因车辆故障停在道路南侧的河南省商丘市岳利民驾驶的豫NXXXXX号挂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刘磊受伤,路产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阳畦大队作出的第62510162014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利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磊通过诉讼获得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告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赣KXXXXX车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34ZHXXX4PG00948号评估报告评估,赣KXXXXX挂车因2014年4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是66800元。原告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得到某保险公司或第三人的赔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保险别中包括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费为1807.61元和271.4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可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向第三者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损进行赔偿。关于赣KXXXXX车的车辆损失,原告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6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报告评估不客观,对没有损毁的部件进行评估,对本可以修复的部件进行更换,工时费过高。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对其抗辩的观点加以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KE588车的车辆损失认定为66800元。原告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6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6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汝 杰
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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