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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国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闽02民终47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国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戎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系对其所有的全部库存车辆进行投保,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受损车辆属于保险范围,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审判决却未对原告举证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一直知晓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并非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且其《理赔通知书》上载明的理由也非讼争受损车辆不属于保险标的,故而不存在上诉人未将车辆存放地址变动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一事,也不存在因存放地址变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并不是对其所有汽车进行投保,只是对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库存汽车进行投保。而本案受损车辆并不在保险标的地址内,故不属于保险标的。2、本案受损车辆停放在露天,客观上在台风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同样有权拒赔。
国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国戎公司的损失53755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国戎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号为10218041900161383451,相应的《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国戎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受益人;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10月1日下午24时止;保险标的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佳益工业园B栋底层;保险项目为库存汽车;保险金额为8889万元;保险费为28444.80元。国戎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8444.80元。
2016年9月15日,受台风“莫兰蒂”影响,国戎公司停放在厦门航空港工业与物流园区场地的219辆现代品牌商品车受损。国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通知国戎公司,因出险时车辆均在露天场所或简易建筑内,符合保单除外责任的情形,因此无法处理国戎公司的理赔申请。
国戎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前述商品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公估报告(报告编号:ZDXGCG-20160017),核定受损商品车总数量为219辆,总损失金额为3738844元。
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就上述《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中记载其为受益人的问题函复一审法院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讼争标的车辆有关的业务已经结清,讼争财产保险合同与该行无关联,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综合险条款》并无对方当事人的签名,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国戎公司知晓并认可该《财产综合险条款》内容,因此《财产综合险条款》对国戎公司没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国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中体现保险标的为库存汽车、标的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一方面,国戎公司因台风受损的车辆停放于厦门航空港工业与物流园区场地,与前述《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中约定的标的地址不一致,无法确定受损车辆是否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标的。另一方面,即便受损车辆确系保险标的,受损车辆的停放地点是一个露天的场地,与位于楼房底层的停放地点相比,因台风受损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国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存放地址变动的情况告知了某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国戎公司要求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厦门国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国戎公司补充提交以下3组证据:1、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2、现场照片;3、情况说明。证明:1、在续签的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直接将厦门航空港工业园与物流园区、马垅汽车交易市场等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与库存车辆停放地址全部列入保险标的地址,但没有因此而调高保险费率。由此可说明被上诉人完全知道“嘉禾路598号佳益工业园B栋底层”仅是上诉人注册地址而已,也一直知晓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与库存车辆停放地址;2、嘉禾路598号佳益工业园B栋并无地下停车场,该B栋底层均为商铺店面,根本不存在可停放库存车辆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本案的争议在于保险标的如何认定的问题。1、《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项目为“库存汽车”,即本案讼争合同的标的是国戎公司的库存汽车;2、依据查明的事实,“嘉禾路598号佳益工业园B栋底层”是上诉人的注册地址,该地址实际上是店面,从来不存在停放库存车辆的可能性;3、本案讼争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可以认定国戎公司是以全部库存汽车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而非对注册地停放的车辆进行投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三、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厦门国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09/15现代品牌商品车受损案公估报告》(报告编号ZDXGCG-20160017)应予采信,上述报告认定的损失3738844元依法可以作为赔偿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国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035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国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3738844元;
三、驳回厦门国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714元,由国戎公司负担8238元,由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负担16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8元,由国戎公司负担16476元,由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负担32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林 勤
审判员  陈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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