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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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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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48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16-10-18
原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韩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7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员刘选驾驶车牌为皖S×××××(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远县吴圩镇高速公路桥洞下时,车辆发生侧滑,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责。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79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却一直未对原告车辆定损,原告因营运车辆,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1365元。原告车辆于2016年7月7日修复,找被告理赔遭拒。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365元、勘验费400元、评估费1000元及施救费8000元,总计307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登记注册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车辆登记情况、以及运输资格等级、原告驾驶员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合法;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事实,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
证据三,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79000元(有不计免赔);
证据四,车损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21365元;
证据五,发票3张,证明:评估费1000元、勘验费400元、施救费8000元;
证据六,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实际修理费22000元,已于2016年7月7日修复。
2016年9月22日,本院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邮寄的答辩状、评估申请、委托代理手续及一份评估报告,因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已过了答辩、举证期限,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8时30分,刘选驾驶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远县吴圩镇高速公路桥洞时,车辆发生侧滑,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79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0时至2016年11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后,受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对原告受损的皖S×××××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扣除残值后为21365元,同时产生评估费1000元、勘验费400元。另原告向合肥欧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8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皖S×××××(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系保险公估公司根据原告的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保险公司在原告于发生保险事故当日报案后,未能及时定损,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仍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如下:车辆损失21365元、勘验费400元、评估费1000元及施救费8000元,总计30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7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昌
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