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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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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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35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16-07-18
原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23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3月19日13时05分,李传忠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京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22公里浦口收费站匝道时,由于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护栏、货物及范国平家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李传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坏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8552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被事故损坏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200元。另因事故导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和范国平树木损坏,原告赔偿路损34565元和树木赔偿款55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车损的评估结论是单方委托,且评估公司无相关评估资质,因此我们申请对车辆重新评估。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与标准过高,我们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皖M×××××号车辆行驶证、李传忠驾驶证,证明皖M×××××号车辆属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李传忠持A2驾驶证具备驾驶资质;
证据二,皖M×××××号车辆保险单,证明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为皖M×××××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235000元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
证据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第320137120160026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处理结果;
证据四,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和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证明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赔偿路损34565元;
证据五,范国平收条,证明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范国平树苗赔偿款5500元;
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皖M×××××号车辆损坏价值8552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
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施救费20200元,修理费85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的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且评估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因此我们申请对车辆重新评估。对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七的施救费仅认可第一次4400元施救费用,第二、三次施救费不认可。对修理费票据,该车辆于2016年4月21日已经委托相关评估,评估金额与修理费金额不一致,我们不认可修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证据六评估报告,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申请评估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虽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组证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虽被告仅对第一次4400元施救费用予以认可,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针对同一起事故,为何施救公司在同一天开具三张连号发票的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修理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皖M-×××××的解放CAXXX0P66K24T1A4RE型牵引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9日13时05分,李传忠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京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22公里浦口收费站匝道时,由于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护栏、货物及范国平家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第32013712016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宁连支队交付了因皖M×××××号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34565元。2016年3月28日,李传忠向范国平赔付了因交通事故对其树苗造成破坏的损失5500元。期间,原告向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对皖M×××××号事故车辆作出损失评估,2016年4月21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同正行公估[2016]042106号《车损公估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坏评估价值为85520元,并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被事故损坏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200元。
本院认为: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皖M-×××××的解放CAXXX0P66K24T1A4RE型牵引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前,被告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份公估结论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提供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事故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为85600元,车损公估报告中的车辆受损估价为85520元,同时被告辩称评估金额与修理费金额不一致,不认可修理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车损公估报告中的车辆受损估价8552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标准过高,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诉讼费,我们公司不予承担”一节,本案中,原告主张施救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真实合法的票据证明了施救费系实际支出,被告虽不予承认,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据,且施救费、评估费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如下:车辆损失855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2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34565元、赔付范国平树苗损失5500元,合计148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8785元;
二、驳回原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昌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