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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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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7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8-03

原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李留伟驾驶豫P×××××号车在高速引线因躲避行人撞上路边的绿化带及护栏,造成本车、绿化带、护栏受损。润达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266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李留伟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杨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庙路口西附近时,撞着路边绿化带,致使绿化带损坏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李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5日,经润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PY0598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8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部件修复的评估价值为52795元、财产损失为9870元。润达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豫P×××××号车支出施救费4000元。庭审中,润达公司另提交由平舆县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赔偿发票一份,内容显示豫P×××××号车实际支出绿化带及护栏损失4500元,润达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实际损失赔付。
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润达公司,其公司为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539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3日,李留伟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杨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庙路口西附近时,撞着路边绿化带,致使绿化带损坏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李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润达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52795元认定。绿化带及护栏损失可实际支出4500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4000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2000元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295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3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邓卫军
审判员  宋 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娄 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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