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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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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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4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关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远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泗县远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远征公司一审诉称:杨正才所有的号牌为皖L×××××的货车挂靠在泗县远征公司经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7日,该车辆驾驶员卞光跃驾车路过诸暨收费站的过程中,被赵志康驾驶的浙F×××××号厢式货车追尾,造成赵志康及同车乘车人陈春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正才垫付两受害人的丧葬费用3万元。某保险公司后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赔偿款中扣除了上述3万元丧葬费。该3万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泗县远征公司。但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泗县远征公司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浙江省诸暨人民法院审理并进行了调解,其支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赔付完毕。受害人亲属起诉的数额与其提交的赔偿明细一致,赔偿明细包括丧葬费。泗县远征公司未参与浙江省诸暨人民法院对于案涉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的审理,未参加庭审,后果应由泗县远征公司自行承担。因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事故受害人亲属丧葬费,泗县远征公司应向受害人亲属要求返还,而不应向保险公司要求重复理赔。
一审法院认定:杨正才所有的号牌为皖L×××××货车挂靠在泗县远征公司经营,并以泗县远征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7日,该车驾驶员卞光跃驾车路过诸暨收费站的过程中,被赵志康驾驶的浙F×××××号厢式货车追尾,造成赵志康及同车乘车人陈春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正才垫付两受害人的丧葬费用3万元,由浙F×××××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浙江景明果品有限公司收取后支付给事故受害人亲属,并由该公司出具加盖印章的收条交给泗县远征公司。后事故受害人亲属起诉某保险公司及泗县远征公司,在泗县远征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本案在浙江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某保险公司在参与本案诉讼过程中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但某保险公司并未赔偿事故受害人亲属3万元丧葬费。
一审法院认为:泗县远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皖L×××××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泗县远征公司垫付的3万元丧葬费,某保险公司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民事案件中并未予以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泗县远征公司垫付的3万元丧葬费。某保险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泗县远征公司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在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请赔偿项目包含了丧葬费。在该起诉数额及项目的基础上,某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调解,调解的项目当然包含丧葬费。2、泗县远征公司主张3万元的依据系浙江景明果品有限公司向杨正才出具的3万元丧葬费收条,收款人为单业明。丧葬费并非泗县远征公司支付,丧葬费亦不应当支付给浙江景明果品有限公司。故,泗县远征公司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泗县远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泗县远征公司二审辩称:泗县远征公司并未拒绝参与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进行的案件审理,后因事故受害人亲属撤回了对泗县远征公司的起诉,泗县远征公司才未参与庭审。3万元丧葬费系实际车主杨正才支付。从某保险公司一审举证的调解书中可以看出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丧葬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二审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1、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向泗县远征公司、卞光跃2次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材料,证明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提起的以某保险公司、泗县远征公司为被告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序合法;
证据2、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997、99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调解协议以及事故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金龙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上述两案的调解款包含丧葬费;
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绍诸民初字第997、998号两起民事案件中,已向事故受害人亲属赔偿了丧葬费。
泗县远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受害人亲属在2015年6月9日撤回了对泗县远征公司的起诉;
对证据2、该《说明》的证明效力低于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因2015年6月9日第一次庭审时,泗县远征公司、杨正才并非该案被告,造成案涉3万元无人主张,且事故受害人亲属在2015年5月29日即撤回了对泗县远征公司及杨正才的起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故受害人亲属系于2015年8月3日提出撤诉不当;
对证据3、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亲属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数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的来源、形式合法,且泗县远征公司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泗县远征公司一审举证了事故认定书、浙江景明果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997、998号民事调解书。某保险公司一审举证了案涉事故受害人亲属的起诉状及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997、99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具体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
经审理查明:杨正才所有的号牌为皖L×××××的货车挂靠在泗县远征公司经营,以泗县远征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
2014年11月27日,该车驾驶员卞光跃在驾车路过诸暨收费站过程中,被赵志康驾驶的浙F×××××号厢式货车追尾,造成赵志康及同车乘车人陈春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正才于2014年12月25日向浙江景明果品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后浙江景明果品有限公司向杨正才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杨正才预付给受害人赵志康及受害人陈春生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万元”。
2015年3月11日,案涉交通事故两受害人的亲属分别起诉了某保险公司、泗县远征公司及卞光跃,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赔偿清单显示,经济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二起案件的原告撤回了对泗县远征公司、卞光跃的起诉。后上述两起案件的原告均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绍诸民初字第997、998号民事调解书。2份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基本内容为“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XX死亡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X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绍诸民初字第997、998号两起民事案件中,某保险公司根据与事故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给付款项是否包含丧葬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绍诸民初字第997、998号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两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均明确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丧葬费22256.5元。后两起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虽然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载明赔偿项目中包含丧葬费,但因人民法院调解案件系对全案进行的调解,且该两起案件原告方具有调解权限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说明》亦能够证明调解款项包含了丧葬费,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意见,予以支持。
另,因泗县远征公司在接到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起诉状后,未及时参与诉讼,亦未通过其他途径告知某保险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近亲属支付了丧葬费,致使某保险公司在参与上述两起案件的调解时,无法知晓上述事项。故,因泗县远征公司未及时告知已给付丧葬费事宜所引发的后果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