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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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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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5-10-22
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常秋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
代表人张胜利,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方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L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2015年6月16日0时35分,原告驾驶员张杰驾驶该车由南昌往扶州方向行驶途径福银高速513KM+261M处时,车辆撞在右侧护栏,并冲出护坡,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9000元,赔偿路产损失3238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4829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8620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辩称,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路产损失过高,且路产损失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施救费以及鉴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远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三份,3、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4、驾驶员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划分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5、施救费发票一份,6、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7、路产损失发票一份,8、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9、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路产损失应当扣除10%的残值,施救费明显过高,事发后原告没有将该车拖至最近的地方,而是拖到焦作市××县,超出了合理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除答辩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远方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H×××××/豫HXXXL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69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378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2015年6月16日0时35分,原告驾驶员张杰驾驶该车由南昌往扶州方向行驶途径福银高速513KM+261M处时,车辆撞在右侧护栏,并冲出护坡,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9000元,赔偿路产损失32380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9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意见为114829元,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远方公司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经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关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2380元,被告应按投保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0元对原告进行理赔,余款303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款项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23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路产损失应扣除10%的残值,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机动车损失险。根据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4829元,鉴定费25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上合计117329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32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施救费。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一致。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吊车费25000元、拖车费14000元,经查拖车费系从事故现场到施救单位所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抗辩拖到温县的费用,上述费用是施救车辆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38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7329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39000元。
上述一-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
人民陪审员 田艳菊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