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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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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5-09-17

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艳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代表人任少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运输公司诉称,原告名下的豫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4月8日20时许,司机庞趁上驾驶该车辆在沁阳市万煤炭物流园杨小巨煤场卸过煤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车厢未落下,将煤场南北走向的电线杆挂断,造成电线杆及变压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庞趁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述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变压器等电力损失25450元,鉴定费127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720元。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保单原件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需提供事故认定书和财产损失清单、鉴定意见、购货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以及损失数额;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电力损失;4、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九条,因原告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按照20%进行免赔。按照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绝对免赔,应当按照10%进行免赔;5、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抗辩责任免除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联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豫H×××××车行驶证、驾驶员庞趁上的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庞趁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5、西万村民委员会事故处理委托书、受委托人常占全身份证复印件、沁阳市供电公司证明、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第三人损失25450元,支出鉴定费12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可以看出原告驾驶员未进行安全装载,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发票显示新购置的变压器为17948.72元,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这部分财产损失进行理赔,其他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赔率为10%。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方面,投保时原告没有见过保险条款,保单并没有特别约定;另一方面,即使按被告所述,事故车辆也并非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适用该条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4,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2015年4月8日20时10分许,庞趁上驾驶该车在沁阳市万煤炭物流园杨小巨煤场卸过煤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车厢未落下,将煤场南北走向的电线杆挂断,造成电线及变压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庞趁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损失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估损总值25450元,鉴定费127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变压器及其安装劳务费共计2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一)关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事故造成的是电线及变压器等设施损坏,属直接损失,并非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被告据此抗辩不予理赔,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免赔率。被告制定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以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约定的原告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抗辩扣除20%的免赔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二款“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约定,投保车辆未放下车厢行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未放下车厢的整体高度必然超过规定高度,挂断电线造成事故也是必然的,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270元是原告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综上,本案事故损失共计26720元(25450元+1270元),减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24720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222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2248元。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4元,由原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巍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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