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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元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元氏县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组织机构代码69348212-8.
法定代表人曹秀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仕刚,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5时许,李国辰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寿阳县九榆线岭东沟路段,与前方顺行的韩明亮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且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较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29500元并均有不计免赔,冀A×××××挂投保车损险76500元,商业三责险50000元且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许,李国辰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寿阳县九榆线岭东沟路段,与前方顺行的韩明亮驾驶的晋K×××××/晋KXXX0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冀A×××××车损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80032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拆检费9100元,事故中支付寿阳县志发道路运输清障服务中心晋K×××××施救费4500元,冀A×××××施救费5400元,支付寿阳县佳泰起重机械服务部晋K×××××吊车费2500元,冀A×××××/冀A×××××吊车费4500元。晋K×××××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6067元,原告支付案外人上述损失。肇事的冀A×××××冀A×××××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车损、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行车本、驾驶本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两车施救费9900元,吊车费70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有票据为证,被告认为过高,其可以赔付原告后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冀A×××××车损180032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因此本院对冀A×××××车损180032元予以认定。公估费10000元,拆检费91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方车损36067元系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已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综上,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2099元。原告过高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52099元。
(此款直接支付到指定收款人符振朝账户,账户另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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