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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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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
委托代理人:陈XX,(系王X乙之妻)。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9时31分,王X乙驾驶皖NXXXXX号重型半挂引车沿着烟汕线至1177公里500米处与周斌驾驶的皖0812445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树木水沟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王X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乙驾驶皖NXXXXX号重型半挂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NXXXXX号重型半挂引车经评估车损为48263元,另赔偿周斌车辆维修费3600元、树木损失7000元。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263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吊车费6900元,对方车辆维修费3600元、第三方物损7000元,共计6776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以原告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评估;施救费认可2500元、吊车费我公司不承担。对方车辆的维修费以及第三方的物损不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应当另案起诉。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31分,王X乙驾驶皖NXXXXX号重型半挂引车沿着烟汕线至1177公里500米处与周斌驾驶的皖0812445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树木、水沟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皖NXXXXX号重型半挂引车车辆损失,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损失为37745元,皖0812445变形拖拉机损坏后原告支付维修费3600元;原告赔偿第三方巴长生树木、水沟损失7000元;为处理事故现场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吊车费4500元。本次事故经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王X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王X乙驾驶皖NXXXXX号重型半挂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宏兴汽车运输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二十四时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皖NXXXXX号重型半挂引车,在2014年10月16日19时31分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了相撞两车、树木、水沟损坏。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施救费、吊车费及赔偿第三方树木、水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吊车费、对方车辆的维修费以及第三方的物损不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车损过高,本院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确定皖NXXXXX号重型半挂引车车损为37745元,评估费1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皖NXXXXX号重型半挂引车车辆损失为37745元、车辆维修费360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2400元、吊车费4500元及原告赔偿第三方树木、水沟损坏的损失70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56745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原判中的评估费15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2400元、吊车费4500元高了,依据安徽省关于道路施救的标准定损,施救费、吊车费应为2700元。2、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因此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施救费2400元、吊车费45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吊车费超出了实际损失,其只承担2700元施救费、吊车费的主张没有依据。2、评估费、诉讼费是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1、施救费、吊车费的数额。2、评估费、诉讼费的负担。
关于施救费、吊车费数额问题。原审原告主张施救费2400元、吊车费4500元,并且提供的发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认为该两项费用只有2700元,多余款项应当剔除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评估费、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损失的理赔,当事人双方协商未果。原审原告遂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提起诉讼,该评估费、诉讼费系原审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不成,投保人就不得不提起诉讼,而诉讼费用却由投保人负担,这既不利于保险纠纷的协商处理,也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相悖。因此,上诉人“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评估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一审原告的诉请过高,其超出部分(67763元-56745元=11018元)的诉讼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另:上诉人上诉的争议标的为5700元,上诉费应为50元,本案上诉人上诉交纳了1500元,其多交的1450费用予以退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唯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调整,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20元,原审被告负担63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云峰
代理审判员 许琛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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