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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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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17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1080XX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驾驶员易正根的驾驶证原件、从业资格证原件及本案被保险车辆赣C×××××号车的行驶证原件,一审法院亦未核实上述三个证件是否合法有效;2、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须扣除对方车辆湘M×××××号车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3、被保险车辆赣C×××××号车驾驶员易正根系增驾A2情形,实习期至2018年4月17日。易正根系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商业险综合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五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即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在上述情形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赔偿责任。同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点亦约定对上述情形,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除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使用了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明确提示告知;4、保险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广通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78716.44元、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18000元及路产损失3970元,某保险公司均不承担理赔责任。
广通公司辩称,1、一审中广通公司已经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提交给法庭,且某保险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系取得了该车辆相应驾驶证件,并且在驾驶过程中有相同驾照的其他驾驶人员在该车辆上。因此,本案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2、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有关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进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广通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05686.44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4时37分,广通公司雇请的司机易正根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42KM+950M(兴国县境内)处时,车辆尾随撞上前方由何清驾驶的湘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湘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七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易正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清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广通公司向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和管理中心兴国管理所支付了3970元路损赔偿费,赣C×××××号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并产生维修费78716元,广通公司还支付了拖车费5000元和吊车施救费18000元。另查明: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保额为3660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赣C×××××号车驾驶人易正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湘M×××××号车驾驶人何清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广通公司为赣C×××××号车实际车主,在事故后支付了吊车施救费18000元、拖车费5000元、路损赔偿费3970元和汽车修理费78716元,合计105686元,票据真实,该院予以认定。因某保险公司为赣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保额为366000元的车损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广通公司主张的费用均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均在保险范围之内,广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故该院对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易正根系驾照增至A2,其实习期至2018年4月17日,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广通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明示,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广通公司1056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广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通公司为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6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1座,不计免赔率)及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6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1.关于驾驶员易正根驾驶赣C×××××号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易正根系增驾A2驾照,其实习期至2018年4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10日。因此,易正根的行为属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的实习期系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事故车辆赣C×××××号车驾驶员易正根持有A2驾驶证,其系增驾A2。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时必然已经经过易正根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故易正根驾驶赣C×××××号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2.关于本案所涉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其主张的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就上述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广通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广通公司作出提示,同时应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广通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本案所涉保险的保险条款送达给了广通公司,也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广通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亦未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向广通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有关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广通公司承担赔付义务。
3.关于确定广通公司财产损失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广通公司的损失金额应扣除本案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湘M×××××号车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且广通公司诉请的赣C×××××号车的拖车费5000元及吊车费18000元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本院认为,首先,交强险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的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仅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交强险是优先予以赔偿的。本案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湘M×××××号车属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就广通公司的损失而言,应先以湘M×××××号车的交强险理赔部分予以扣减。湘M×××××号车的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应扣减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次,本案事故发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境内,事故发生后广通公司将事故车辆拖回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修理,但其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对拖车费及吊车费,广通公司仅提供两份发票证实其支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某保险公司有关拖车费及吊车费过高,请求予以核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某保险公司对拖车费承担2500元、对吊车费承担15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73元,共计3620.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13.73元,由被上诉人宜春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帅晓东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管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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