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任XX、营口凯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辽03民终32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甲5#。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凯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212室。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任XX、营口凯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据的理由:1、上诉人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除;2、被上诉人的车辆只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3、被上诉人陈XX出院记录明确诊断为:肋骨骨折,保守住院治疗165天,根据其住院病志记载,其住院8天后已停止静脉用药治疗,仅口服药治疗,其长时间住院有明显挂床恶意索赔行为,申请对被上诉人陈XX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任XX、营口凯顺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0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9时许,任XX驾驶辽HXXX22“解放牌”重型半牵引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牌楼镇北铁高元石粉厂道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陈XX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辽HXXX10“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XX及其车上乘客高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5天(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21468.3元。
另查,原告陈XX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陈XX胸部损伤致七根肋骨骨折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951元。
再查,被告营口凯顺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HXXX22)的所有人。
另查,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HXXX22)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XX驾驶辽HXXX22号“解放牌”重型半牵引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牌楼镇北铁高元石粉厂道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陈XX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辽HXXX10“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XX及其车上乘客高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陈XX造成的损失,被告任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辽HXXX22号“解放牌”重型半牵引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限额内对原告陈XX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故该院予以认可医疗费共计21468.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能够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至定残之日止,原告陈XX年满5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2057元/年×20年×10%=2411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原告陈XX的伤残情况和在本起事故中应负责任,依法酌定为5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陈XX已经提供了诊断书、误工证明,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的事实,故该院予以采信。原告系海城市牌楼镇海岩石粉厂工人,受伤前每月工资3450元,即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并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7天,故误工费共计27255元。关于交通费,该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付1200元。关于拖车费,因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故该院予以认可,拖车费600元。
综上,原告陈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387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468.3元、护理费16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误工费27255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51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HXXX22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因此次事故中原告陈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此次事故中有陈XX和高红两个人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陈XX经济损失的同时应当预留出高红的赔偿份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共计37710.47元,原告陈XX应自行承担16161.63元的经济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97710.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822.8元,由原告承担781.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822.8元给原告。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为陈XX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陈XX受伤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陈XX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10000元应予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申请对被上诉陈XX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陈XX住院主要诊断:左侧第7、8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医院采取骨折复位胸围子固定、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红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现有疾病需要休息,出院后需要进一步检查及治疗,每个月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本院认为,陈XX受伤住院后并未行手术治疗,虽然上诉人认为陈XX住院8天后仅口服药治疗,有明显挂床未治疗之嫌,但陈XX的病情为肋骨骨折,经过8天的治疗,骨折部位不可能愈合。陈XX需要住院观察病情,医院在陈XX住院期间采取了骨折复位、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治疗方法。出院医嘱显示陈XX病情并未痊愈,需要复查及治疗。因此其住院治疗165天系病情需要。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车辆只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自认辽HXXX22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二审否认,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二、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X87710.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杨向东
审判员 程义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