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某保险公司、安阳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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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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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7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实习),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X及原审被告安阳市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未在该期间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擅自使用“次日零时起算”属格式免责条款错误,且上诉人已对合同所有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不应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对商业保险合同适用同理类推,一审适用同理类推不当;一审认定损失错误。任XX未提交第三者的车辆行驶证,不能确定任XX赔偿的真实性,提交的维修清单不显示车牌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任XX车辆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按合同约定,不属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斌方的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任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合同自保险单生成即生效,上诉人对生效时间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狮汽车公司赔偿分期服务费200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1635元;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已赔偿给张斌和齐爱军的损失9000元、车辆贬值费用9800元、施救费1700、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任XX驾驶豫E×××××(临)号轿车行至安阳市弦××大道××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与张斌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齐爱军沿曙光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爱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其车辆施救费1700元。张斌所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为19125元,齐爱军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3284.59元,经双方和解,任XX支付张斌车辆维修费6000元和齐爱军医疗费3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鼎狮公司购买豫Y×××××(临)号轿车一辆,购买价为72200元,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委托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将该车以62400元的价格拍卖。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将该车的全部贷款结清。某保险公司与鼎狮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4S店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鼎狮公司在某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任XX为其豫E×××××(临)号车在鼎狮公司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2200元。上述保险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9日0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单上载明的收费确认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11时45分,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11时45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何时生效。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在保险单中写明保险合同“即时生效”或者注明保险合同生效的具体起始时间等适当方式,取代交强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进行约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相关事项向投保人进行协商和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没有对“次日凌晨生效”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也未提醒投保人应注意该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而擅自使用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对违反该义务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产生争议的,应依据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合同应视为即时生效。同理,在商业险合同中,投保人有权利就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有效,应对已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间进行协商承担举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人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已就保险期间进行了协商,则不能证明该条款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应被纳入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单方设定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保险合同从保险单上载明的收费确认时间2016年4月28日11时45分起即生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张斌的修车费6000元,齐爱军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修车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张斌的车辆维修费为1912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齐爱军的医疗费用为3284.59元,且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张斌和齐爱军约定由原告赔偿张斌修车费6000元、齐爱军医疗费3000元,共计9000元,并未超过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对该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任XX的豫E×××××(临)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的施救费17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其要求的EY9940(临)号轿车的车辆贬值费用9800元,因购买该车当天即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并拍卖,其购买价为72200元,拍卖价为62400元,车辆差价为9800元,该两项费用系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鼎狮汽车公司赔偿其分期服务费200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1635元,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XX支付理赔款20500元;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应何时生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任XX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鼎狮销售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于当日11时45分左右收取保险费、生成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的约定是上诉人依据保险行业惯例确定的,实际上仍属“次日零时起生效”,是格式条款。任XX是新购买车辆,购买后便会上路行驶,投保时自然会认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就开始承保,保险合同就生效,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期间可选择保单在出单时即生效或次日零时生效这一事项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却擅自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免除了自己责任,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上诉人在保险单生成到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虽与通常意义上的免责条款概念不同,但该约定仍属免责条款。由于上诉人系委托鼎狮公司代为销售该款保险产品,对格式免责条款,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鼎狮公司销售人员已就保险期间系自保单出单时的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尽到了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应当在合同成立时生效。被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
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张斌车辆损失的问题。张斌车辆维修费用19125元,有维修花费明细表及张斌出具的收款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赔偿张斌6000元,未超过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赔偿的比例问题。被上诉人的车辆拍卖所得款与实际购车费存在9800元差额,因事故发生在车辆购买当天,损失较为明确(该损失不同于车损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车辆维修后所造成的需要鉴定才能确定的属于免赔的贬值损失),且维修也会产生相关的费用,故对该损失数额,加上施救费1700元共计11500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被保险人在没有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或因过错而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保险人在履行全额赔偿义务后可以代位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现没有证据证明任XX已经放弃了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或因任XX的过错致使上诉人不能履行代位追偿权,故任XX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在赔偿金额中应扣除张斌所投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责任限额的2000元,故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车损及施救费950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85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XX保险金18500元;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任XX负担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任XX负担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文华
审判员彭立辉
审判员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