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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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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赵小牛,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有的豫HXXX07/豫HXXXG挂重型半挂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月28日,该车由驾驶员杨建中驾驶在大广高速3053KM+600M处与吕满亚驾驶的皖NXXX21/皖GXXX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满亚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车辆损失等。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付。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80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HXXX07/豫HXXXG挂货车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豫HXXX07/豫HXXXG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5076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公路路产损失840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先期赔偿对方车辆的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对方车辆损失的具体证据,对其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4002元(150760元+4000元+8000元+840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640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鉴定系车主个人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显失公平。该鉴定未鉴定残值,价值高达150760的车损,所有配件全部更换,没有一分钱的残值明显不合理,车损价值过高。请求:1、撤销(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称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在庭审的时候法官告知上诉人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交书面的申请书,并且预交鉴定费,指定有时间,但是上诉人未按照要求提出,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认为鉴定结果价值过高,由于上诉人一审放弃了该权利,而在上诉时提出该要求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且一审鉴定结论对残值进行了评估,并没有漏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涉案车辆车损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都不知车辆在何处,上诉人没见过车辆无法进行鉴定,保险公司无法提交证据,对于车辆的鉴定事故科只告知上诉人鉴定了,上诉人不知道鉴定机构在何处,也不知道依据什么进行的鉴定,剥夺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权利。
被上诉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评估报告,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了查明损失有权利让有资格的鉴定进行单方的鉴定,且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已在一审中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二审中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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