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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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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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国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豫鑫公司2015年7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被上诉人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XXX83/豫HXXXM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2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或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2014年11月19日14时左右,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永军驾驶豫HXXX83/豫HXXXM挂半挂车行驶至新洛路中段原告公司门口将车停驶后,在下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随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型骨折。王永军在医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774.08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后原告与王永军达成赔偿协议,于2015年5月4日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王永军住院用去医疗费2774.08元,扣除500元的免赔额2274.08元。王永军住院20天,其生活补助费、身体营养费按日50元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按日69.23元计算20天为1384.6元,误工费按天122.28元计算110天为13450.8元。王永军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8109.774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109.48元。二、驳回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王永军受伤的误工费13450.8元错误。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C款约定,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无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不包括五天),在超过五天的每人每天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而一审误工费按每天122.28元计算,合计13450.8元没有法律依据,导致上诉人多赔偿11984.5元。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赔偿多赔付的误工费11984.5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豫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财险公司认为,上诉人与对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对方,且对方加盖公章。根据保险条款第29条第C款约定,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无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在超过5天的每人每天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可见一审判决按122.28元计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豫鑫公司认为,司机的工资在当地是比较高的,一个月有5、6千元,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的标准计算连吃饭都不够,且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明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王永军从事货物运输业,一审对其误工费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