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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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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层(17103、17105、17136)。
负责人: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宏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宏安运输公司将其皖KXXX30车向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34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5年4月9日止。2015年3月10日9时许,钱志强驾驶皖SXXX09车行至涡阳县城关镇路段时与闫大伟驾驶的皖KXXX30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XXX30车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9580元,宏安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8518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安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安运输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其赔付后可向第三者追偿,故对宏安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宏安运输公司保险金85180元。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涉案事故中无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宏安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宏安运输公司负担。
宏安运输公司辩称:宏安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要求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合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保险人应当在理赔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辆损失险中按比例赔付无责免赔的条款是否依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驾驶人无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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