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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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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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4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
负责人:钱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皖M××××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定华,挂靠在天驰公司名下。天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两座,每个座位50000元。
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李定华驾驶的其所有的皖M××××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安徽省天长市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经六路路口处,在实施紧急制动时,车厢内货物前移,致车厢内乘坐人李训国腿部被压断。经该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李定华赔偿李训国50000元损失,天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签署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天驰公司的诉请,首先应明确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车上人员”的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亦叫车上座位责任险,其保障的是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可见该险种主要是根据指定座位数来售卖、理赔。货车车厢通常与驾驶室相分离,车厢内亦不设座位,李训国在车厢内因紧急制动发生货物迁移导致受伤,李训国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李训国乘坐在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的重型货车车厢内被货物压伤,明显违反了该条款规定,天驰公司虽称李训国系该货运车辆的押运人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即使李训国确实是押运人员,其在车厢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范围。李训国在货车车厢内搭乘,应属于“违章搭乘”。由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仅保障被保险人允许的乘坐于座位上的人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将“违章搭乘人员”作为除外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案车厢内的人员显然无法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天驰公司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李训国为随车作业人员不属于“客”,不应适用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相关规定。“车上人员”的范围应是车上所有人员,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就免责条款向天驰公司提供了免责说明书,并着重说明,符合提示和告知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是对投保人合法利益的保障,本案投保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天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承运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天驰公司签章的本案投保单中载明核定载客3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进行约定,尾部的投保人声明以黑体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知悉《投保单》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天驰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天驰公司支付50000元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了免责条款,由天驰公司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约定的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天驰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天驰公司上诉主张,李训国为随车作业人员,不应适用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涉案车辆为货车,核定载客3人,天驰公司购买3个座位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李训国在货车车厢内受伤,而货车车厢中并无座位,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天驰公司对其关于李训国为随车作业人员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天驰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