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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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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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8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述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运输公司)、吴XX因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案外人昆明美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馨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货物为日用品,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42857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4年11月14日,吴XX驾驶皖M×××××号货车行驶到广州至浮云高速公路肇庆路段时,因该车辆撞到高速公路限高的指示牌,无法倒退,车辆慢慢擦着限高架前行,导致保险标的因碰撞受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进行鉴定,支付公估费用2400元,确认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取整理算为34000元。2015年1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美馨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000元,后美馨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授权某保险公司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康鑫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另查:美馨公司自2014年元月份至2015年7月6日委托康鑫运输公司司机吴XX运输“茶花”牌塑料货物从福州运至昆明(车牌号:皖M×××××),并委托现代茶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每车货物代为购买《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费用由运输方司机吴XX个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美馨公司的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涉案货物发生毁损,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美馨公司赔偿了保险金34000元。康鑫运输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而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即康鑫运输公司驾驶员吴XX的操作不慎所致,故康鑫运输公司应对货物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美馨公司的保险人已经为此保险事故赔偿了保险金,按照法律规定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赔偿的金额未超过公估公司所评估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康鑫运输公司与美馨公司之间关于办理货运险的约定对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康鑫运输公司主张保险费用实际由吴XX缴纳,由美馨公司代为办理投保,康鑫运输公司为实际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请求康鑫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34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吴XX作为康鑫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运送货物是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康鑫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物的损坏是由吴XX的侵权行为引起,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费的损失,因代位追偿只能在赔付金额范围内追偿,公估费用不在赔付范围之内,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4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康鑫运输公司、吴XX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费用由吴XX个人承担,但吴XX是康鑫运输公司的员工,其个人承担保险费用既无必要亦不符合常理,承担保险费用的主体应为康鑫运输公司,本案运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康鑫运输公司。2、康鑫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规避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因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某保险公司已经给予赔偿,保险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故本案不存在合同相对性问题。综上,康鑫运输公司是本案运输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无论在证据认定或查明事实部分均没有认定康鑫运输公司是投保人,反而明确指出美馨公司是投保人。2、被上诉人在承保时只对投保人投保事项和缴纳保费进行审查,至于保费实际是谁缴纳,被上诉人没有审查义务,更无法进行审查。3、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美馨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上诉人提供的美馨公司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说明美馨公司在理赔完毕后才向上诉人出具了投保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的证明,该证明系事后形成,上诉人据此主张其是实际投保人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二审期间康鑫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XX,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魏XX。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康鑫运输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首先,美馨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载明某保险公司是保险人,美馨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康鑫运输公司并非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
其次,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险,保险标的系运输的货物,保障的是货物所有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康鑫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不是货物的所有者,从保险利益的角度分析,康鑫运输公司对其承运的货物不具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无论康鑫运输公司是否缴纳了保险费用,该公司对本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均不享有保险利益,与某保险公司均不能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康鑫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单方事故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康鑫运输公司属于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向美馨公司履行了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康鑫运输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上诉人康鑫运输公司、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胜权
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
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