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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乐民终字第10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0901797-7。
负责人:黄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乙,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X,女。
原审第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6743134-3。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原审第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终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乙、被上诉人朱X委托代理人吴X、原审第三人顺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系川LXXX30货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运营,甲方为登记车主,并由甲方进行管理、代理服务。
2014年7月9日,第三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川LXXX30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川LXXX30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投保单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投保单尾页“投保人声明”栏记载:“……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第三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被告由此向第三人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川LXXX30货车在夹江县三洞镇万福村1组堆煤场卸货时,装货翻斗挂碰电线,导致电杆、电线、变压器等财物毁损。同日,原告朱X(甲方)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对因朱X驾驶的川LXXX30号汽车在万福村撞坏的电杆、变压器等进行更换,工程施工费、材料费包干为5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朱X在甲方处签名,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单位处盖章、周诚兵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书》后附“材料费及安装费汇总表”,列明了维修更换的物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朱X向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更换费用53000元。2015年4月7日,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朱X出具5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赔偿的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
朱X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朱X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原告系川LXXX30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对川LXXX30货车享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朱X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为责任保险赔偿金,现原告已委托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被损毁的财产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修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应由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原告并非被侵权人,其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从而约束合同双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被告应该就其向投保人提供条款举证。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为川LXXX30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在被告举证的投保单中,第三人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根据有普通智识能力的社会主体的一般理解,此处的“保险条款”应指适用于营业用货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而第三人的签章行为意味着其已经收到并阅读保险条款。第三人称其仅签章但未收到保险条款与其签章确认的内容不符,也与签章确认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相悖,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约束合同各方。
关于诉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夹江县公安局三洞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了因川LXXX30货车卸货造成第三者财物毁损的事故,被告主张川LXXX30货车“在下货的过程中没有放下翻斗导致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的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原告则主张本次事故是因卸货意外导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川LXXX30货车卸货致损不属于“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的情况,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另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川LXXX30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况,故对其抗辩称应该增加免赔10%的意见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了《合同书》、“材料费及安装费汇总表”、发票等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及原告因此实际支付53000元的维修费用,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1000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X赔付保险金53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下货过程中,没有放下翻斗造成本案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8条第2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保险责任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维修发票认定损失金额依据不足,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朱X答辩称: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对朱X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免赔,维修的金额有维修合同及发票为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顺泰运输公司陈述:同意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顺泰运输公司投保的时候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保险条款也是投保后才收到的,投保时只是盖章。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险公司在涉案投保单中“保险人特别提示”栏第3款载明:“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其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做出解释。”,“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顺泰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签章。
再查明:被上诉人朱X、原审第三人顺泰运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陈述,涉案自卸货车在卸货过程中,驾驶员为卸货而移动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行驶过程。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二审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等情形造成的二、上诉人是否能依据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三、本案的维修费用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一、涉案自卸货车在卸货过程中,为了顺利地将货物从翻斗中卸出,驾驶员朱X驾驶车辆向前移动,该移动过程虽然缓慢不连续,但其发动机处于正常运行,驾驶员对机动车处于控制中,该过程应当属于“行驶过程”,在此过程中造成的本案事故,符合涉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等情形中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放下翻斗造成的保险事故。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要求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要求双方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要求保险人还应当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在涉案投保单中“保险人特别提示”栏第3款“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其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做出解释。”的表述,其仅尽到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提示条款的义务,而“投保人声明栏”中“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该投保人陈述并不能表明其已经理解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仅依据该“投保人声明”作为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
三、关于维修费用的认定,被上诉人朱X提供了《合同书》、“材料费及安装费汇总表”、发票等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及实际支付53000元的维修费用的事实,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000元,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张图亮
审判员  谭媛媛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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