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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某保险公司与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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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255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刘X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刘X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汽车”)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在原审诉称:2013年8月20日16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丰城汽车公司司机刘学驾驶的辽AXXX03号140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时,因司机刘学驾驶不当,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公交车后部台阶上甩至车辆前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损失。治疗期间,原告由王翠兰进行陪护(1个月),发生护理费3,000元。因为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需要“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认为此系原告具有护理必要性的证据,所以雇佣他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系因被告丰城汽车公司司机驾驶造成,故其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此外,辽AXXX03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城汽车公司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丰城汽车公司应当将原告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被告丰城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7.60元、误工费75,437.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丰城汽车在原审辩称:辽AXXX03号140路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刘学是我公司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乘坐我公司公交车受伤属实,但是没有那么严重,我公司怀疑原告存在小病大治的情况。本案事故发生时,只有原告一人受伤。另外,我公司为辽AXXX03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辽AXXX03号140路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约定,每座保额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金额高者为准。针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可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即被告丰城汽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他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症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不同意按照其要求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无护理人员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及营养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6时50分许,原告刘X甲乘坐刘学驾驶的辽AXXX03号公交车(140路)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时,因刘学驾驶车辆不当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头部、手臂、颈部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和平治安派出所到现场出警,并出具报警情况登记表,对上述情况给予记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左肘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患肢制动,病情变化随诊。建议休息”。2013年8月21日,原告门诊复诊,医嘱“注意休息”、“休息壹周”。2013年8月24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颈托外固定3周;……卧床休息壹个月”。2013年9月25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壹个月”。2013年10月25日、11月29日、2014年1月10日、3月7日、5月23日、7月25日,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建议休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77.60元。另,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50元。
另查明:原告刘X甲系沈阳能人健康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074.67元/月(未含全勤奖)。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
再查明:辽AXXX03号公交车系被告丰城汽车公司所有,司机刘学系该公司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丰城汽车公司为辽AXXX03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同时约定“1.每座保额4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万元,每车累计赔偿限额40万元。2.每座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旅客运输服务过程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时,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X甲乘坐刘学驾驶的被告丰城汽车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双方即达成了运输服务合同,承运人应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应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刘学驾驶不当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现原告选择按运输合同之诉起诉至本院,于法有据。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肇事公交车的所有人即被告丰城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被告丰城汽车公司为涉案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额4万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解决保险理赔事宜,故本案中对此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577.60元。该项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共计64天),原告遵医嘱持续休息。同时,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2013年10月25日、11月29日、2014年1月10日、3月7日、5月23日、7月25日,医嘱均记载“建议休息”,但未明确休息时间,根据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病历材料等,本院酌情确定上述六次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各为15天,即原告的医嘱休息时间共计为154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374.67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723.46元(6,374.67元/月÷30天/月×154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虽有“卧床休息”的记载,但并非其具有护理合理性及必要性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其中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就诊、复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6、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50元,系合理性支出,但该项费用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上述第1、2、4项,共计40,601.06元,根据保险单中约定的“每座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其中的36,000元(40,000元-40,000元×10%)属于被告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4,601.06元及第6项(复印费50元),共计4,651.06元,由被告丰城汽车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X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000元;二、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X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601.06元;三、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X甲复印费50元;四、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刘X甲、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X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1、刘X甲是根据医嘱采取治疗,二被上诉人应赔偿刘X甲的全部误工损失;2、医嘱中明确要求刘X甲卧床休息一个月,这一个月的护理费,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甲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丰城汽车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刘X甲补充提供了所在单位2013年5月份、2013年6月份及2013年7月份的工资发放《收款收据》三本,以证明其肇事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对此,某保险公司、丰城汽车承认该材料能够证明刘X甲肇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又查明:2013年7月4日下发的《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3,021元/年,即2,766.75元/月。
上述事实,有刘X甲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企业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务合同、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刘X甲和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给付刘X甲的误工损失是否正确,应否给付刘X甲一个月的护理费。
关于一审判决给付刘X甲的误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刘X甲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刘X甲向本院提供了其所在单位2013年5月份、2013年6月份及2013年7月份的工资发放《收款收据》三本,上面记载了刘X甲肇事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对此,中保险皇姑支公司、丰城汽车自认该材料能够证明刘X甲肇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以刘X甲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6,374.67元/月作为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刘X甲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刘X甲提供的《门诊病历》中的医嘱,以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持续计算误工期限(共64天),以2013年10月25日、11月29日、2014年1月10日、3月7日、5月23日、7月25日六次医嘱“建议休息”的误工期限酌定各为15天(共90天),合计误工期限为154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做出的此项认定,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给付刘X甲一个月的护理费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刘X甲提供了2013年8月24日的医嘱,载明“颈托外固定三周、卧床休息一个月”,而且某保险公司、丰城汽车对该医嘱均无异议,故本院按照该医嘱内容认定应给付刘X甲一个月的护理费。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刘X甲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给付一个月的护理费,本案刘X甲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20日,因而,其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应当根据2013年7月4日下发的《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3,021元/年,即2,766.75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
因某保险公司与丰城汽车签订的《保险单》中约定“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已超过限额,故刘X甲的护理费2,766.75元,应由丰城汽车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刘X甲护理费2,76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刘X甲、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刘X甲预交的二审受理费886元,由刘X甲承担836元,由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公司预交的受理费8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原宏斌
审判员 鞠安成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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