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福州隆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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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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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20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办公大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430039-1。
负责人苏步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玉林(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必恭(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隆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960292-8。
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隆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隆飞公司系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13年6月3日,隆飞公司为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28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3月9日,案外人牟洪正驾驶闽A×××××号车辆沿沈海高速行驶至(上行)2170KM+300M路段时与案外人徐骏驾驶的闽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案外人牟洪正当场死亡及案外人张文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高莆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牟洪正、徐骏在本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文莉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31日,隆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经当事人共同检验确定,闽A×××××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严重受损,已无维修价值,均同意该车按“推定全损”方式处理;2、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确定为220000元;3、上述定损金额已扣减事故车残值,车辆所有权和事故车残值归隆飞公司;隆飞公司需提供闽A×××××号车的报废回收证明,无需提供维修发票;等内容。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在该《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12日,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被案外人福州物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回收。尔后,某保险公司向隆飞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10000元。隆飞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剩余的1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未果,致诉讼。隆飞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立即支付隆飞公司闽A×××××车辆损失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隆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隆飞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闽A×××××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隆飞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在《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中确认该车按“推定全损”方式处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200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在其他人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可以相应抵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侵权人追偿;但某保险公司主张扣减应由闽D×××××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是合理的,应予采纳;扣减后剩余的车辆损失为218000元,未超过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向隆飞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10000元,尚欠隆飞公司108000元,已构成违约,故隆飞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闽A×××××号车辆损失赔偿款110000元,其中合理的1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而某保险公司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依法提供对方肇事车辆保险信息,否则不先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可要求原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某保险公司另外申请追加厦门中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沈建斌为第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隆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8000元;二、驳回福州隆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福州隆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25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起事故除了被上诉人隆飞公司的车辆损坏外,还造成其他的人员伤害及车辆闽D×××××的损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其他人员伤害及闽D×××××车损、闽A×××××损失进行赔偿,且已经赔付完毕。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110000元车辆损失违反双方关于理赔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应查明上诉人为什么能顺利地把110000元赔偿款汇入被上诉人账号的,其他损失均能赔偿完毕而不致诉讼。协议包括口头、书面,均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未给予查明该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审理的应该是合同是否合法,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是经保监局同意批复的,而且原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隆飞运输公司与被告福州华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说明涉案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理应受到保护。3、被上诉人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的纠纷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被上诉人与其相撞的闽D×××××同样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主张侵权之诉并不会增加其主张权利风险或权利得不到满足。虽说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但被上诉人选择本诉,随之而来的就是代位求偿之诉,浪费了司法诉讼资源,且违背双方间达成的理赔协议及合同约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隆飞公司辩称,1、上诉状理由第一点没有证据支持。车辆闽D×××××的损失赔偿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与本案车损险不属于同一范畴。2、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按照特别法优先原则应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判决,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作为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该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车辆已经达到全损,且该车辆也应上诉人要求由相关机构予以回收。如果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由于该车辆并没有经过鉴定机构予以评估,无法认定车损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全损协议仅对双方产生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导致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向第三人行使权利,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闽A×××××号车辆的损失赔偿款已达成按11万元进行赔偿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隆飞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隆飞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隆飞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虽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机动车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主张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理,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赔付。双方已在《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中确认该车按“推定全损”方式处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关于闽A×××××号车辆的损失按11万元进行赔偿的口头协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荔琼
审 判 员 王力勇
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