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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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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泉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和县。
负责人:陆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泰和运输公司为其车辆皖KXXX9挂货车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年5月17日,泰和运输公司为其车辆皖KXXX3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7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38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座*100000元/座;自燃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387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全车盗抢险为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2月24日22时00分,在临夏市南龙什字西口驾驶人王继恒驾驶皖KXXX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XXX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途中该车货物超高,撞至南龙什字过街天桥,使南龙什字过街天桥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市公交认字(2013)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恒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丙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定损确认物损为201000元。后王继恒赔付甘肃省第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桥维修费201000元。泰和运输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索赔,但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仅赔付180937.18元。泰和运输公司认为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没有足额赔付,少赔付20062.82元。为此,泰和运输公司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泰和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及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泰和运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因此,泰和运输公司赔付甘肃省第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桥维修费201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99000元,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80909.09元【(201000-2000)*500000/550000=180909.09】,扣除已赔付的162818.18元,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还应赔付18090.91元;剩余18090.91元(199000-180909.09=18090.91)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已赔付的16119元,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还应赔付1971.91元。关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由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向泰和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泰和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还应赔付泰和运输公司保险金20062.82元。故泰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090.91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97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2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1元。
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保险车辆超高导致事故,乙保险公司依约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乙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购买的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不应主张10%的免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的出险事实和损失数额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车辆超高是否属于免责范畴,以及乙保险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超高以及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方能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而在涉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仅仅加盖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不能证明乙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贞
审 判 员  褚颍芬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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