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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李X、原审被告杨三顺、湖南新时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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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2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志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住湖南省益阳市。
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住湖南省益阳市,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逢,女,住湖南省长沙市,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杨三顺,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
原审被告湖南新时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杜乐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杨三顺、湖南新时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李X、原审被告杨三顺、新时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保险人杨勇为其所有的车辆粤SXXX96小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许,李X驾驶湘HXXX36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58KM+748M施工路段时,从右侧应急车道超越正在行车道行驶的由杨三顺驾驶的湘AXXX48号大型普通客车,遇前方应急车道封闭,致所驾车辆与湘AXXX48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湘AXXX48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冲过中央隔离护栏,先后与对向车道(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的由李卫东驾驶的湘HXXX06小型轿车、杨勇驾驶的粤SXXX96小型普通客车、贾美武驾驶的湘GXXX88小型轿车、李云龙驾驶的浙BXXX7N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冲出路面,造成湘HXXX06小型轿车驾驶员李卫东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泽亚、张静妮受伤,粤SXXX96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博文、熊喜其、彭圣受伤,浙BXXX7N小型轿车乘车人李静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三顺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李卫东、杨勇、贾美武、李云龙不负事故责任。杨勇驾驶的粤SXXX96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丙保险公司定损为151800元,用去车辆施救费750元。2014年6月10日,付款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152550元至收款人杨勇的账上。受害人李卫东的近亲属,受害人李泽亚、张静妮、贾美武、杨博文、熊喜其就其损失,已另案起诉至赫山法院,赫山法院已依法出具判决文书。
另查明,湘HXXX36号小型客车系李X所有,该车在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新时速公司系湘AXXX4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杨三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持有准驾车型为A1的机动车驾驶证,杨三顺与新时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赫山法院出具的判决文书,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受害人李卫东的近亲属、张静妮、贾美武、杨博文、熊喜其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泽亚的近亲属、贾美武的财产损失。
原审认为,李X驾驶车辆与杨三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杨三顺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冲过中央隔离护栏,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杨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勇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勇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已依保险合同向杨勇赔偿保险金,故乙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杨勇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李X驾驶车辆从右侧应急车道上强行超车,且在施工路段没有减速行驶,导致所驾车辆与杨三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三顺驾驶车辆经过施工路段没有减速行驶,在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故对李X辩称的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杨三顺遇施工路段未减速行驶,遇事故发生后操作不当,造成了事故损失的扩大,故就乙保险公司的损失,以李X负60%的赔偿责任,杨三顺负4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受害人李泽亚、张静妮、贾美武、杨博文、熊喜其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李卫东的近亲属、贾美武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就乙保险公司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李X、杨三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杨三顺与新时速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新时速公司应对杨三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于乙保险公司主张的车损151800元,车辆施救费750元,有丙保险公司的定损,李X、杨三顺、新时速公司、甲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9153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61020元。三、丙保险公司、杨三顺、湖南新时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李X负担2034元,由杨三顺、湖南新时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6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该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并非对保险标的粤SXXX96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法律没有赋予乙保险公司对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与杨三顺、新时速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该案的共同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杨三顺负40的赔偿责任,从而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请求甲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上诉人赔偿乙保险公司45765元[(151800元+750元)×30]。
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答辩称: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李X及原审被告杨三顺、新时速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X、丙保险公司、杨三顺、新时速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154250元;乙保险公司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与丙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三顺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三顺、甲保险公司、新时速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一审将甲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正确;二、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40%还是30%的理赔责任;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一,乙保险公司已依保险合同向杨勇赔偿保险金,乙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杨勇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造成杨勇车损的交通事故中,杨三顺驾驶的湘AXXX48号车辆经过施工路段没有减速行驶,在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AXXX48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甲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根据乙保险公司的诉求列甲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正确。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承担理赔责任,并没有提出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只针对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甲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并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处理。
关于焦点二,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主要责任,杨三顺负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案情判定李X负60%,杨三顺负4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主、次责任的认定,二审予以维持。对于被保险人杨三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30%还是40%理赔责任的问题。经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文义从表面上看属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实质为免除保险公司部分保险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导致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补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目的无法实现,也背离了保险制度的初衷,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无效。对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30%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0%理赔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三,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李X、丙保险公司、杨三顺、新时速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154250元,只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李X与丙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三顺、甲保险公司、新时速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能到支持,要经过法院的裁判;根据上述焦点二的说理部分,一审对乙保险公司责任划分比例不予采纳正确;一审判决的总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并未超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徐学庆
审判员彭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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