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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郇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郇X,女,身份号码220402194904273049,汉族。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郇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郇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保障项目包括财产损失、维修养护车辆损失、公众责任、机器设备损坏、盗抢和恶意破坏,其中公众责任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各项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辽AXXX09号车辆送至原告处保养,原告将该车辆放在升降机上做保养,在下降过程中,车辆倾倒,从升降机上掉落。经我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XXX09号车辆于2014年8月20日的损失鉴定价格为247,731元,鉴定费2,477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对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规定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场所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第二十九条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一款规定为,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查勘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在为第三人车辆进行保养时,车辆从升降机上掉落,造成车辆受损,属于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虽以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进行抗辩,但是第二十九条中提及的“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应理解为因升降装置本身原因所引起的责任,而并非与升降装置有关即可,关于本案车辆掉落原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升降机故障等自身原因引起,故被告不能以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问题,虽然原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但是车损确已实际发生,原告应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并已经与之达成合意,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保险金222,957.9元(247,731元*90%);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2,47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2,526.5元,由原告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5.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2,341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存在《保险条款》公众责任第二十九条免责事由,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出现场查勘,明确记录免责情况且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应当被法院认可。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仅提供鉴定报告,没有因事故支付赔偿费用等。
被上诉人辩称:按照公众责任险第二十七条条款约定应与理赔,被上诉人是从事车辆维修的企业,如果对起重机、升降机、升降装置等设备都进行免赔,该免赔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适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升降机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否予以赔偿。双方对维修车辆从升降机上掉落,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理赔的事实存在。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案涉事故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不应负责赔偿的问题。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庭审中称升降机造成的责任应由厂家赔偿不应由其赔偿,上诉人的抗辩应理解为升降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予免赔,而从上诉人出险查勘记录及庭审陈述双方均表示对受损车辆从升降机上掉落的原因不详,无法认定维修车辆从升降机掉落系升降机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审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认定上诉人应予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提供鉴定报告,没有支付赔偿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够清晰地反映出车辆损失的项目、维修方式、材料费及工时费等相关明细,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数额有据可依。至于上诉人庭审中称被上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45万元得到等值车辆,没有支付赔偿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因被上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的款项应包括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及因车辆受损所应赔偿的数额,故上诉人此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董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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