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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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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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9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丙,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佳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XXX09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佳和公司,实际车主为李X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5月11日23时许,李X甲的司机何书广驾驶豫LXXX09号货车在南环路沙石场内倒车时,撞住在沙石场内停放的张书朝驾驶的豫LXXX77号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第201405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书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9日漯河市交警五大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XXX77号车辆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2014)067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豫LXXX77号货车车损为59600元,鉴定费为3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过高,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4年7月1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李X甲赔偿豫LXXX77号车辆损失共计为59600元。庭审中佳和公司同意将各项理赔款支付给李X甲。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1日23时许,李X甲的司机何书广驾驶豫LXXX09号货车在南环路沙石场内倒车时,撞住在沙石场内停放的张书朝驾驶的豫LXXX77号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豫LXXX09号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佳和公司、李X甲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因豫LXXX09号实际车主为李X甲且佳和公司也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李X甲,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将各项理赔款赔付给李X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X甲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596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过高,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2、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为62600元。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甲各项损失共计6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应当先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估算,若维修费用达到实际价值的70%以上就应当推定全损,再者,该鉴定结论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即使保险公司赔偿,残值也应当交给保险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评估和赔付受损车辆所有人均未与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和通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赔付数额进行核定,对其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另外,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佳和公司、李X甲二审共同答辩称:1、原审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价格评估结论,作出车损59600元、鉴定费3000元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且李X甲也是按照该标准进行的赔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凭证佐证,原审判决正确;2、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该鉴定是由交警队委托的,委托主体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保险公司原审中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二审提出异议明显不能成立;3、事故发生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没有派现场人员进行查勘,此为保险公司一方责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责任中,没有责任和义务再通知保险公司,其上诉事由不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李X甲各项损失626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LXXX09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有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豫LXXX09号货车与豫LXXX77号货车发生碰撞,豫LXXX09号货车司机何书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书明确列明了需要维修部分的单价及数量,豫LXXX09号货车依据该评估结论书进行了赔偿,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漯汇价评字第(2014)067号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在卷佐证,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返还车辆残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前述规定中所列情形,且原审中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各项损失62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