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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太湖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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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1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湖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X,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太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湖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长运公司)、徐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太湖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原审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日,太湖长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0.00,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6日二十四日止。2011年12月26日3时左右,徐XX之妻赵霞驾驶皖H×××××号出租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G105线1401KM+605M处,因超速行驶和未按照操作规范的要求安全驾驶车辆,致其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东侧路肩上的大树相撞,发生致赵霞和车上乘坐人范良开当场死亡、车辆和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范良开不负事故责任。太湖长运公司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赔偿金5万元。因太湖长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是否赔付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方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2012)太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驳回太湖长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次庭审中,太湖长运公司与徐XX均陈述本案讼争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万元已经冲抵赵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太湖长运公司的财产损失。
另查明:皖H×××××号出租车属于太湖长运公司所有,由赵霞承包使用。
原审认为:太湖长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构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讼争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虽然太湖长运公司未直接支付赵霞亲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但由于太湖长运公司、徐XX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讼争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冲抵赵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太湖长运公司的财产损失,即太湖长运公司已经向赵霞亲属赔偿了5万元精神抚慰金。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太湖长运公司精神损害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所以,太湖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涉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太湖长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且太湖长运公司已经赔付了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赵霞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故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同一案件或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太湖长运公司虽就本案所讼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前次判决对太湖长运公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太湖长运公司提供了新证据,且本案中的事实及理由发生了变化,故太湖长运公司的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相悖,太湖长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太湖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太湖县长运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太湖县长运公司于2012年就本次争议的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已起诉至太湖县人民法院,太湖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太湖县长运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今太湖县长运公司针对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至于一审判决中提到本次是由于太湖县长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而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认为明显与事实不符。所谓的“新证据”只是太湖县长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已冲抵了死者赵霞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如果太湖县长运公司这种主张可以支持,那也应在2012年太湖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但太湖县长运公司却在递交上诉状后又撤回了上诉,这种行为应当视为放弃主张新证据的权利。二、太湖县长运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太湖县长运公司就本次争议的诉讼请求于2012年起诉至太湖县人民法院,上次一审判决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二审裁定时间是2012年10月,而本次太湖长运公司起诉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2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次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2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四条,在二审提出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超过诉讼时效的,可以认定。三、太湖县长运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应当扣除20%免赔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徐XX的相关费用以前没有冲抵;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及其后两年时间里,长运公司多次找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还起诉至法院了。保险公司没有说明免赔额,不应扣除20%的免赔金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在庭审中陈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2年10月3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民二终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到2014年10月31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撤诉后又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徐XX质证意见:同长运公司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所举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需综合分析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对诉讼时效不再提了,放弃这一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诉讼时效问题;3、对涉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被上诉人是否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针对涉案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已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为由,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现被上诉人以原审法院上述判决生效后,就该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已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为由,再行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正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现在本院二审中再行提出时效抗辩,不仅违背诚信原则,且依据上述规定,该抗辩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即使要赔偿也应实行20%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本)载明的内容来看,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正下方载有不计免赔物约的相关内容。对该抄本的真实性上诉人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其又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未投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相关证据,且在本院责令其补充提交的时限内亦未提交。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安庆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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