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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行唐县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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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1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955095-9。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679305-8。
法定代表人毛贵须,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飞、张树政,被上诉人薛XX及薛XX、被上诉人行唐县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汽贸)的委托代理人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车辆冀AXXXXX、冀AXXXXX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206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63000元,以上保险均投有不计免赔险。
2014年6月14日,祝建明驾驶“冀AXXXXX、冀AX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39KM处时,与耿国旺驾驶的“冀F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两车又与车道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冀FXXXXX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阜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建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国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薛XX提供保险车辆维修发票,金额89991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吊车施救费用(2台)12000元。2014年6月14日,赔偿路产损失3570元,由保定市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出具意见书及相关票据证实。
2014年8月11日,正洋汽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XXXXX”车辆损失为82200元,公估费2470元。
2014年8月20日,正洋汽贸出具情况说明,事故车辆“冀AXXXXX、冀AXXXXX挂”为薛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正洋汽贸购买,实际所有权人为薛XX。
2014年1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AXXXXX”的车辆损失为49246元,公估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公估报告书、保单及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财产损失和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XXXXX”的车辆损失为49246元,正洋汽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冀AXXXXX”的车辆损失为82200元,因双方数额分歧较大,且双方均系单方委托,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应以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89991元为准。
本案中,正洋汽贸、薛XX的损失为:车损8999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拖车施救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3000元,吊车施救费用(2台)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路产损失357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6561元。因事故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正洋汽贸、薛XX1065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正洋汽贸、薛XX各项损失共计106561元;二、驳回正洋汽贸、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正洋汽贸、薛XX负担1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31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依据是发票,发票并非车辆损失的直观反映,也没有维修清单。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费用超过了一审原告的诉求,也超过了我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三、一审中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也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但对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我方只得单方委托鉴定。四、拖车费5000元、吊车施救费12000元均为代开发票,不能反映实际施救费用,且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拖车施救费3000元,没有裁判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阜平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公平,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此两份报告均为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所发生的应然损失,而非必然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车辆维修发票,认定车损89991元,系尊重客观事实。修车发票真实反映车损的实际情况。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的车损为90000元,而并非上诉人所讲82220元,一审法院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诉求。三、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法院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理由。当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证据时,确实征求过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曾同意上诉人要求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但此公估报告仅限于支持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的依据,即无论上诉人要求哪个公估机构出报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意见。四、一审法院应认定拖车费为5000元、吊车费12000元。因为施救费票据上显示金额共计17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13000元并无不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时,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事故发生后的照片等资料作出。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照片和录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证明行唐县盈慧汽车销售中心不具有维修汽车或大货车的资质和经营范围。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后提交了行唐县盈慧汽车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客车、货车维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车损数额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数额为822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行唐县盈慧汽车销售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显示数额为89991元,上诉人信达公司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数额为49246元。上述三份证据之间对车辆损失的数额认定存在差异,应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
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诉前评估人员通过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定损作出,比较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时,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依据车辆损失描述、事故照片等资料作出,相对而言不能更准确反映客观情况。故综合两份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采信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更为妥当。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行唐县盈慧汽车销售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因本案中已存在由第三方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宜依照车辆维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故对本案双方争议的行唐县盈慧汽车销售中心是否具有修理大货车资质,事故车辆是否确实在行唐县盈慧汽车销售中心进行维修等问题不予审查和评价。原审法院依据车辆维修发票对车损数额进行认定不妥,予以变更,应依照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为822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超过了一审原告的诉求,一审卷宗正卷第3页的民事起诉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为9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89991元,不存在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关于施救费及吊装费的认定,原审法院已经就施救费进行了酌情处理,并无明显不妥之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正洋汽贸、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行唐县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薛XX各项损失共计106561元”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行唐县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薛XX各项损失共计987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61元,共计5122元,由行唐县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薛XX负担6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占新
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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