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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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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5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9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352166-0。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76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盛盟达公司在被告公司处为川LXXX55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28日23:59:59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盛盟达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30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29日23:59:59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93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上述条款内容用黑体字标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上述条款内容用黑体字标明。
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用黑体字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盛盟达公司在该处盖章确认。
2014年9月17日13时20分,周作国驾驶川LXXX55号货车在成都绕城高速公路39公里处撞上川AXXX11车尾左边并撞上左侧护栏。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作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川AXXX11号车辆的维修费37379元,支付了川LXXX55号车辆的维修费2585元以及因事故造成了路产损坏赔偿费6460元。
另查明,周作国驾驶证有效期为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截止2014年11月14日尚未换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保险金21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赔偿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件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盛盟达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川LXXX55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次事故造成了川AXXX11号、L55255号车辆受损以及道路护栏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约定予以赔偿。1、川AXXX11号车辆维修费37379元以及路产损坏赔偿费6460元,共计43839元,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驾驶员周作国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失效,尚未换证,不属于上述“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有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处约定用黑体字予以标明,同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原告已盖章确认了对上述免责条款内容知晓并理解,故该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且该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条款无效的规定,故该条款有效。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财产损失,超过部分因属于第三种责任保险的免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2、川LXXX55号车辆的维修费2585元,属于本车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进行赔偿。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有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处约定用黑体字予以标明,同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原告已盖章确认了对上述免责条款内容知晓并理解,故该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且该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条款无效的规定,故该条款有效。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免赔。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000元,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00元,就此次保险事故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4元(已减半),由原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盛盟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被上诉人证明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应免责,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了川AXXX11号、L55255号车辆受损以及道路护栏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涉案保险车的驾驶员周作国驾驶证有效期为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截止2014年11月14日尚未换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周作国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驾驶员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处约定用黑体字予以标明,同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用黑体字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盛盟达公司已盖章确认了对上述免责条款内容知晓并理解,故该免责条款已经告知并提示上诉人盛盟达公司;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予以标明该免责条款,已作出重要提示,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故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免赔。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周作国是否无证驾驶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对一审判决结果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盛盟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张图亮
审判员  李 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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