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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淑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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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开发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淑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淑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张淑丽将其所有的皖KXXX45出租车挂靠于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于2012年8月2日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座×200000元/座)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座×20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日24时止。2013年6月9日0时26分,李硕无证驾驶皖KXXX22轿车沿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中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苏桂英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侧面刮撞后,又与前方路口停车等待绿灯信号的谢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皖KXXX45出租车(载乘潘某某)后部发生碰撞,并致皖KXXX45出租车的前部与其前方程卫东驾驶的皖KXXX98小型客车的后尾部碰撞,造成谢某某、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潘某某、谢某某的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6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淑丽赔偿潘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542899.16元,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8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淑丽赔偿谢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783862.50元。判决生效后,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淑丽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赔付给潘某某亲属210000元、谢某某亲属2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XXX45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造成驾驶员谢某某及乘客潘某某死亡,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淑丽已实际赔付两受害人家属各2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淑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且某保险公司未用足以提醒对方注意的方式加以注明,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部分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淑丽保险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车上乘客的损失应由有责任方承担;涉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并不涉及到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只是对约定的保险限额的赔偿项目以及各项赔偿比例进行了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不存在理解歧义,保险人无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投保约定每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每座责任限额的80%,医疗费为每座限额的15%,财产损失为每座限额的5%。此约定只是对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项目的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总体赔偿份额还是100%。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谢某某和潘某某均为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花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死亡赔偿金每座最高责任限额为200000×0.8=160000元。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30%,合同约定每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共保5座,累计赔偿限额为5座×200000元=1000000元,根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30%的约定,即本案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30%=30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赔偿了15000元,还应赔偿数额应为28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不服金额为115000元)。
阜阳市宏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淑丽共同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某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依法不应支持。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庭审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限额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比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及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是否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既可以先向第三者主张请求权,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称保险限额的赔偿项目、各项赔偿比例及最高额的赔偿限额,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不需进行提示说明且赔偿额不能超过约定的最高赔偿额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某保险公司认可其已赔付的15000元系对车上另一乘客的医疗费的赔付,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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